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04民初838号
起诉人: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19年7月22日,本院收到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黑龙江利璟公司)的起诉状。黑龙江利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因2019年5月8日拍卖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并判令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及保证金;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0951220元;3、诉讼费用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拆除项目。2019年5月10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但是遇到项目方原始股东近百余人的围堵,至今仍然有部分股东在工地现场,阻挠施工,致使项目至今无法施工。事发后,原告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出售该项目时恶意隐瞒了多年未解决的原始股东持股权益问题,对此原告仍然采取包容态度与被告多次协商,并于2019年6月15日先后给二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协议,至今二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合同价款、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拍卖人河南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与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1、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拍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人与**拍卖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黑龙江利璟公司是竞买人。黑龙江利璟公司在与**拍卖公司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时应当知道委托人与**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直接约束委托人和黑龙江利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拍卖合同是特殊的买卖合同,管辖法院的确定也与买卖合同一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当事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已约定了管辖,拍卖程序中包含成交前的竞买和成交后的买卖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规则中对管辖的约定应延伸至委托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黑龙江利璟公司提交的《标的介绍》特别说明及瑕疵说明第13条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向委托人缴纳:①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1000万元,履约范围包括第11条内容但不只限第11条内容,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约或部分履约,否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②安全保证金,保证金为100万元,如买受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国家相关部门对买受人进行处罚,委托人按同等金额扣除,不予退还;③环保保证金,保证金为200万元,如买受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导致国家相关部门对买受人进行处罚,委托人按同等金额扣除,不予退还;④工期保证金,保证金为300万元,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如买受人发生延期的,委托人按每延期一天扣除10万元进行扣除,不予退还。工期保证金扣除完毕后买受人依然延期的,以此类推,从履约保证金中继续扣除,不予退还。”黑龙江利璟公司提交的尾号081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5月13日向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尾号26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5月15日向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800万元,尾号075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5月17日向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根据黑龙江利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拍卖合同委托人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利璟公司虽在起诉状列明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未提交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利璟公司应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拆除项目在凤泉区辖区,但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黑龙江利璟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凤泉区。凤泉区既非拍卖人所在地,又不是适格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