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0号1-2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保部门处罚的主体是谁?停工的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违约?1、太原煤炭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量环保部(2019)10号通知已经明确:“发现被上诉人在废水转运、处置环节存在重大问题”,通知停止拆除活动。而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工。这已经很明确的说明停工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废水处理不当才引发停工。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处还有近800吨的废水无法处理,这是至今没有开工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质证却不予认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枉法裁判。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说被上诉人厂区危险品处置涉嫌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正在接受晋中市公安局和环境局的刑事及行政调查,这是被上诉人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据说被上诉人处已经有些领导被问责。之所以停工,是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完全是被动停工,而且调查结果和怎样处理都是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是不争的事实。造成误工的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自称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纯属空谈。废水转运、处置环节存在重大问题是被上诉人处理不当,上诉人无法改变。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事情完全是其咎由自取,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阐述了停工的原因和过程,却对事实部分只字不提,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由予以驳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无权与相关部门沟通,相关部门也不会向上诉人问责,上诉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资产依法拆除。二、误工损失明确,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1、误工人员和租赁的设备问题是误工期间必然发生的事实,误工人员的工资都有工资表和误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当时在现场,被上诉人都是有记录的。几千万的拆除工程,20几个人完全是不够用的,被上诉人进行培训的人员只是一部分,并非全部工作人员。被聘用的人员大部分都是一个工程需要多少人,聘用多少人,以工程完工结算。被上诉人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异议是没有道理的。2、设备租赁被上诉人认可,但是否定为该工程所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联合体拆除该工程,这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在招投标时,资质级别不够被中标,被上诉人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去招投标,我们虽然资质不够却意外中标,我们无权利解除,否则我们的保证金就会被没收。没有办法,上诉人明明知道该拆除工程会赔钱也只能挺着干,被上诉人怕上诉人资质不够出现问题,要求上诉人找一家资质够的企业作为挡箭牌(所谓的联合体),为了拆除顺利,没有办法,上诉人才找到一家资质够的公司作为联合体。事实上,那家公司根本没有入场,整个工程都是上诉人自己干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施工现场全部是上诉人的人员和设备,被上诉人是明知的。税款问题实际上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是双方协商好的,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赔钱,所以无法交付税款,就同意上诉人延迟缴纳税款。
被上诉人山西神龙能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委托具备机电安装工程和化工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加剧环境污染风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工整改,停工损失应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作为拆除资产的所有权人,配合调查时其法定义务,但该未与侦查等部门沟通复工事宜,放任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停工责任;3.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并非实际拆除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无依据。停工后除两名留守人员外,其他工人早已全部撤离且无支付工资的凭证。停工后机器设备已撤出,且上诉人无支付租赁费的任何凭证。关于钢铁期货差价及差旅费,因本案涉及的停工行为并未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不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钢铁期货差价款及为解决误工事宜而花费的差旅费共计4015295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黑龙江利璟公司通过山西产权交易中心受让了被告山西神龙公司的资产,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及安全环保拆除协议;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成交确认书;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原告认可接收被告全部资产。之后,原告黑龙江利璟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设备拆除作业。2019年3月25日被告签署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3月28日晋中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予以备案。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环保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防治方案要求执行,危险废物处置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2019年5月22日,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质量环保部作出太煤化政技质环字<2019>10号关于神龙焦化公司立即停止设备拆除活动的通知,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设备拆除活动,并整治拆除现场,待环保问题核查清楚后,向晋中生态环境局请示,获得批准方可开工。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拆除现场设备拆除活动的通知,原告黑龙江利璟公司一直停工至今。2019年10月24日,晋中市公安局向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发出关于落实被告公司现存各类危险品数量的函,载明晋中市公安局发现被告在危险品处置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请晋中市生态环境局安排专业机构对被告处的剩余危险品进行测量、出具相应报告及认定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废水处理不当被环保部门处罚及公安机关侦查,与原告是否支付税款及是否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无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已构成违约,备案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造成停工的原因,停工及审查是有关部门对被告的处分,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承担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设备租赁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被告则称,被告在对原告拆除作业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危废品,晋中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经过现场检查亦要求原告按照规定处理危废品,证明拆除现场出现违法犯罪问题,原告拆除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需要以相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本案中停工责任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免除、否定原告的责任;原告已将整体拆除工程发包给黑龙江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由原告自行租赁设备,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原告所租赁设备是否用于被告处拆除设施;拆除责任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资产,应当自行拆除并承担拆除过程中的责任及风险;原告仅二十个工人,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劳动者签订确认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停工后原告已经将机械设备全部从厂内拉走,不存在设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被告违约导致停工造成原告损失,现案涉拆除作业涉及环保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工具体原因的确定需要以相关部门调查结论为依据;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是被告违约造成案涉拆除作业停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可待相关部门调查结果出具后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现案涉拆除作业涉及环保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且拆除设施及现场因出现违法犯罪问题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停工具体原因的确定需要以相关部门调查结论为依据,现无法确定违约方及违约原因,亦无证据证明停工及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待相关部门调查结束出具相应结论后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故上诉人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利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