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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85民初233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西港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QWB5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崇川区凤凰大厦2幢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伤残赔偿金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接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送车间1-8#建筑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为包括***在内的全体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该工程项目的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人。2021年10月2日,原告职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急送海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21974.71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为便于保险理赔事宜,202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202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不能确认,***系滑落受伤,可能存在高空作业情形,其未持证上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一致。 另查,2022年12月2日,海安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系在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送车间1-8#工地施工时从排架上滑落受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险单及批单、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付。经**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向***赔付伤残保险金5万元。根据我国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6735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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