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

河北泽盟商贸有限公司与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1178号

原告:河北泽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东小汪村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亚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黄一宁(实习律师)。

被告: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院10-2-1div>

法定代表人:甄京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申佳慧(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泽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盟公司)与被告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满河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告沛满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申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2705.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价款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加价款暂计为17063.2元);3、请求被告按照229768.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

—2—

部付清时止(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违约金暂计为530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4月份左右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平乡镇滏阳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被告指定王少华为工地代表,负责代理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和结账等事宜。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10369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24289.82元,尚有212705.6元未支付。为此在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前,被告将所欠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但是至起诉时止,被告并没有按照《证明》中的承诺事项向原告付款,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货款未付。每天每吨加价4元。加价款也属于货款,不含税”;第九条约定“若未能按时付款,自违约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价款和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沛满河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124289.8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项,共向原告公司付款824289.82元,不存在拖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张万东,王少华是张万东的工地代表,至于在该三份合同之外,张万东是否使用原告的钢材,原告应与张万东予以核对。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3—

经审理查明: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张万东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用于平乡县滏阳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张万东就该工程委托王少华购买对外材料、决算等一切与张万东有关的事务,王少华无转委托权。原告提交的合同总金额1799999.18元与其主张的销货清单的总金额1036995元不一致,原告主张以销货清单为准。该销货清单中共涉及五笔货款,其中2020年5月27日的清单上王少华签字与其他签字笔体明显不一致,且被告亦不认可,其他笔体与张万东向王少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笔体一致,应当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为准,故对该笔货款250295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20年6月17日的销货清单由马林签字,被告不认可该笔货款,张万东与王少华的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王少华无转委托权,故对于该笔货款25940.4元,本院不予认定。剩余三笔款项共计货款金额为760760.03元。被告代张万东已向原告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124289.82元,共计824289.82元,原告亦认可该实付款数额,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该付款金额大于实际供货金额760760.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对欠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六份钢材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该两证据显示供货数额矛盾,原告主张以销货清单为准,但仅能证明实际履行了760760.03元的供货义务,而原被告均认可

—4—

被告实付款金额为824289.82元,远远大于供货数额,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泽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原告河北泽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永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毛润芳

书 记 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