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路与莲池大街交叉口盛世公馆小区南侧C11-222。
法定代表人:李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22号院10-2-1。
法定代表人:甄京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义,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满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上诉人沛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沛满市政公司向汇峰公司支付457438元的基础上,改判沛满市政公司另行向汇峰公司支付其他建筑材料款209539元;2、请求改判沛满市政公司以666977元为基础,按照30%向汇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时至;3、请求改判高新义对全部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全案诉讼费由沛满市政公司、高新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沛满市政公司向汇峰公司的付款凭证中,非常明确的注明了“付平乡县泽阳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水泥款”字样和“付平乡泽阳工业区污水项目材料款”字样。表明沛满市政公司所采购的材料并不仅仅限于商砼,还包括其他建筑材料。本案中汇峰公司所交付的商砼和其他建筑材料都是被使用在同一个项目工地、收料人都是同一个人王少华、送货时间都是同一时期并且相互交叉,因此判断汇峰公司交付的货物内容不能仅仅凭借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就进行认定,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综合考虑汇峰公司所供货物使用场地、收料人员、交付时间、买卖双方当事人、收料单签收情况等全部因素进行认定。并且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都对王少华进行了明确授权,因此即便王少华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在汇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汇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少华有权代表沛满市政公司签字,王少华的行为构成典型的表见代理,其所签收的《销售单》以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应当由沛满市政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沛满市政公司只给付商砼款而不给付其他建筑材料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二、汇峰公司与沛满市政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第7.9条都明确约定了“沛满市政公司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的每逾期一日,还需要向汇峰公司另行支付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同时在王少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再次承诺“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另行支付所欠余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因此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遵照履行。即便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当判决沛满市政公司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向汇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宜。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沛满市政公司始终都没有提出反诉或抗辩过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却主动调整违约金,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侵害汇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高新义在2020年7月23日王少华所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而王少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沛满市政公司承担,因此高新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与沛满市政公司连带偿还汇峰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汇峰公司请求事项,维护汇峰公司合法权益。
沛满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汇峰公司对沛满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沛满市政公司从未承认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沛满市政公司承认汇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沛满市政公司承认的是与汇峰公司签订了2份砼买卖合同,对于该2份砼买卖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砼的买卖及价款是认可(已经付款完毕),但从未认可2份砼买卖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砼的买卖及价款,一审判决认为沛满市政公司承认签过2份砼买卖合同就是承认了汇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基本逻辑。该说法严重背离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二、沛满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完毕,本案中沛满市政公司与汇峰公司共签订了2份砼购买合同,一份签订于2020年6月8日,合同金额300150元;一份签订于2020年7月23日,合同金额15万元,两份合同的标的均为砼,且对砼的标号、单价、总金额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沛满市政公司分别在2020年的6月8日和7月24日向汇峰公司付款300150元和15万元,至此,沛满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向汇峰公司支付了砼的款项,沛满市政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万东而非沛满市政公司,王少华无权在授权之外代沛满市政公司出具任何销售单或欠条,其行为对沛满市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沛满市政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与张万东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张万东对王少华的授权委托书、张万东向沛满市政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万东。因此,实际购买汇峰公司商品砼的是张万东,王少华只是张万东的工地代表。王少华在沛满市政公司合同中的工地代表身份只限于在合同范围内约定的权限,并不具有全权代表沛满市政公司从事所有事务的权利。另,汇峰公司是2份商品砼买卖合同销售方,对于王少华的权限范围是非常清楚的,王少华在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的砼有权签字确认,但对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砼无权签字确认,因此,汇峰公司和王少华都很清楚超过合同范围之外的砼王少华无权代沛满市政公司签字。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王少华的权限只限于签字确认砼的数量,无权确定砼的价款,更无权代沛满市政公司出具欠款凭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王少华在合同之外在销售单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属无权代理而对沛满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汇峰公司对王少华无权代理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其无权代理的后果由王少华和汇峰公司自己承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适用该条款的基础是合同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而沛满市政公司与汇峰公司之间存在的两次合同关系均已经因为双方完全履行后结束,并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问题,这已经在一审庭审过程予以确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除上述两份合同之外的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再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综上,沛满市政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款完毕,一审判决让沛满市政公司支付约定之外的商品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沛满市政公司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高新义未答辩。
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67127元;2、判令二被告以66712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沛满市政公司与原告汇峰公司2020年6月8日、7月23日签订两份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对商品砼的规格、价格及数量进行了约定,沛满市政公司指定王少华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期间与汇峰公司之间协调砼供应,并在砼量结算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汇峰公司供应被告商品砼合款907588元、其他物品价值209539元。被告支付货款45015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砼,被告指定工地负责签收人为王少华,故对在施工工地王少华签字确认的砼收料单、结算单应予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150元,剩余45743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关于其他建筑材料款209539元因被告并未委托王少华收取,原告以此为据找被告索要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新义在2020年7月23日王少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并未对被告沛满市政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高新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沛满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万东,但与原告的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且王少华系其指定的收料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沛满市政公司辩称货款应由张万东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7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457438元,并自2020年8月24日起以457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1元,减半收取计5236元,沛满市政工程河北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二审查明,2020年6月8日、7月23日沛满市政公司、汇峰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沛满市政公司购买汇峰公司商砼300150元、15万元,王少华为工地代表(收料员)负责在履行合同期间与汇峰公司协调砼供应,核对砼量并在砼结算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等工作。合同签订后沛满市政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7月24日向汇峰公司支付货款300150元、15万元。一审查明“汇峰公司供应被告商品砼合款907588元、其他物品价值209539元”错误,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一审其他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6月8日、7月23日沛满市政公司与汇峰公司双方分别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所约定汇峰公司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沛满市政公司支付货款义务也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该两份约定的是王少华在履行合同期间履行收料员的职责,沛满市政公司并未授权王少华合同之外收货的职责,王少华签字确认对合同之外的收料行为不属于沛满市政公司合同约定的收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王少华在合同之外的收料行为对沛满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汇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少华对合同之外的收料行为属于沛满市政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故,应驳回对汇峰公司对沛满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新义在2020年7月23日王少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对王少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高新义不是沛满市政公司的保证人,且,沛满市政公司并不对汇峰公司负有债务,汇峰公司在本案是要求高新义对沛满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汇峰公司在本案要求高新义对沛满市政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沛满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1元,减半收取计5235.5元,由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元,由河北鼎融汇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崔丽华
审判员 秦一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