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5民初4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村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同上),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八道街富兴源饭店楼上。
法定代表人:刘涛。
被告: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东县鑫茂大厦十八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321660209897D。该单位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生,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职务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梨树区鑫御景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刘洪伟,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职务为梨树区鑫御景工程工地1#、2#住宅楼工地工长。
原告***与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梨树棚改办)、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刘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其妻子),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棚改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360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拖欠水泥款6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29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梨树棚改办将建设梨树区鑫御景花园工程(3期)发包给鑫源公司,因工程需要,工地料员王允慧联系原告***运送水泥,双方商定单价为400元/吨,最后运送的90吨水泥,工地工长刘洪伟以手头没钱,政府未给打款为由,由工地工长刘洪伟、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刘世生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梨树棚改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鑫源公司总经理徐震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生当庭明确,***一直在向鑫源公司梨树区鑫御景工程指挥部主张此项权利,鑫源公司总经理徐震国对此不知情。据此,本院认为鑫源公司总经理徐震国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起,梨树棚改办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鸡西市碱场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等工程,其中在建设鑫御景花园1#、2#楼过程中,工程工地收料员王允慧联系***,要求其持续给工地运送工程所用水泥,双方通过现金等形式进行结算,最后运送的90吨水泥(每吨水泥双方商定单价为400元),因资金周转等问题,未能及时结算。由工地工长刘洪伟、指挥部项目经理及收料员等加盖名章、公章及签字,为***出具收据两份,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原件及合同在卷佐证。另查明,工地工长刘洪伟实际为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之前***运送的水泥款是由刘洪伟与鑫源公司结算后支付给***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向鑫源公司及刘洪伟提供了货物(水泥),鑫源公司及刘洪伟应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向梨树棚改办主张连带给付义务,根据合相对性的原则,梨树棚改办在双方的买卖行为中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且***无证据证明梨树棚改办直接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9日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梨树棚改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9日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及刘洪伟给付***水泥款36000.00元;
二、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及刘洪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水泥款3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
三、驳回***对鸡西市梨树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洪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黑龙江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和刘洪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奎林
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昱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