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民终62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密山市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二人班乡。
法定代表人:戴旭光,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琪,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
一审被告: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徐震国,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29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刘庆保,经理。
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鸡东县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鸡东县鑫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一审第三人密山市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人班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黑0382民初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黑0382民再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三人二人班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人班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齐勋、刘栩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鑫盛达公司、鑫源公司、一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人班乡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的提起程序及实体均有错误。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的情况下,撤销一审判决,再审开庭没有依法向所有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再审判决也没有指出原一审判决有什么不正确的地方,仅依据未经法庭质证的原告请求重新进行判决,该请求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经过开庭出示,即使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也应该有知情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得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再审是违法的。二、再审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的房屋,其中盛达小区1号楼西侧200平方米门市房;1号楼4单元3层一户、4层二户住宅楼,共200平方米;2号楼最东侧车库一个。赔偿办理回迁事宜支出费用30000元。被上诉人从来没在法庭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8)黑038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居然写上“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转换的房屋盛达小区1号楼西侧200平方米门市房;1号楼4单元3层一户、4层二户住宅楼,共200平方米;2号楼最东侧车库一个,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每平方米按住宅2380元计算,300平方米×2380元=714000元,要求赔偿房屋租金费126000元,合计84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办理回迁事宜支出3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一审诉讼请求和再审诉讼请求不一样。三、再审超原告诉请进行判决。不管是原一审认定的事实还是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均诉请三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义务,原一审和再审判决列明的被告分别为,鑫盛达公司、鑫源公司、一林公司,上诉人身份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人民法院不能随意判决承担责任。四、再审判决没有指出原审判决的错误,却进行了改判。五、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主体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鑫盛达公司为开发盛达家园,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其提供的回迁条件,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若一方违返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参与双方间协议的协商及签订,没有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没有承诺为其提供回迁房屋及任何担保,上诉人也不参与工程开发,不应承担给付房屋的义务。3、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鑫盛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认为上诉人与鑫盛达公司共同开发该工程,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一是该协议虽名为联合开发但内容并非二人班乡政府与鑫盛达公司共同作为开发商对盛达家园进行联合开发,真正的开发商只有鑫盛达公司。二是作为建筑开发单位法律上是有严格规定的,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开发单位的,二人班乡政府不符合开发单位的条件。三是二人班乡政府的办公楼在开发工程里,二人班乡政府也属于回迁主体。四是二人班政府在盛达家园开发中没有获利,不参与任何工程事项,只因为乡政府办公楼规划在这项工程里,是乡政府的形象工程,乡政府非常重视,想为鑫盛达公司开发工作创造一些便民措施,与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书中乡政府承诺为鑫盛达公司办理报批手续提供方便,费用由鑫盛达公司承担,周边拟动迁居民由政府协助动迁,这里的协助主要是鼓励,引导居民搬迁,由鑫盛达公司采取协议动迁,并由鑫盛达公司保障及时回迁,由鑫盛达公司负责任安置费用,从协议可以明确看出,这不是一个联合开发协议,乡政府不参与拆迁协议的签订及回迁安置,不能回迁的责任也由鑫盛达公司承担。所以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对象是鑫盛达公司,回迁安置主体也是鑫盛达公司,回迁不成的赔偿主体也应为鑫盛达公司,与二人班乡政府没有关系。五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缔约双方,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六是盛达小区的开发事宜及该小区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归盛达公司,二人班乡政府并未参与其中的开发工作,没有利益。七是盛达公司将工程开发权利转让给一林公司时,并不需要二人班乡政府同意,二人班乡并非联合开发的主体。八是联合开发协议书是二人班乡与鑫盛达公司间的内部协议,属于双方的商业秘密及政府机秘文件,不宜对外出示,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4、盛达家园开发主体,承建主体的协议变更都没有通知二人班乡政府,也能证明二人班乡政府没有参与工程共同开发2012年9月21日一林公司与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二人班枫格家园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一林公司接受了风格家园的开发项目,2013年9月21日一林公司与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关于二人班枫格家园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鑫盛达公司将枫格家园小区、乡政府办公楼承建工程全部转包给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2013年9月28日鑫盛达公司与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关于二人班盛达小区终止解除合同》,合同约定鑫盛达公司从开发建筑工程中全部退出。从以上三份协书中可知,盛达小区的发包,转包均与二人班乡政府无关,乡政府不是此项工程的共同开发主体,不承担回迁安置补偿责任。5、再审判决事实认定中,与一审原告的诉求不符,一审原告的诉求只要求三被告,即鑫盛达公司、一林公司、鑫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要求一审第三人承担责任。六、再审判决即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被偿协议有效,又判决赔偿损失判决内容互相矛盾。即然协议有效就应当继续履行。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拆迁协议有效应该是200平方米的门市和200平方米的住宅及一个车库,与300平方米无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购买二人班乡政府俱乐部面积300平方米,价格5万元,未办理过户手续,既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权未变动,***不是拆迁协议主体,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该是无效的。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补偿房屋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主张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是具有优先权的,原一审依法支持其主张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法院提起再审程序错误,判决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上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鑫盛公司、鑫源公司、一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转换的房屋盛达小区一号楼西侧门市面积200平方米。一号楼4单元3层一户、4层2户合计面积200平方米住宅楼,2号楼最东侧车库一个,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每平方米按住宅2380元计算,300平方米×2380元平方米=714000元,要求赔偿房屋租金费126000元(自2012年至2018年计6年,每年租金费21000元×6年=126000元,合计84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办理回迁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第三人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在乡政府办公旧址和附近区域联合开发盛达家园住宅小区,该小区采取置换的形式进行。二人班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所有的批报手续,费用由鑫盛达公司负责。周边拟动迁居民由政府协助动迁,鑫盛达公司采取协议动迁,并保障及时回迁,如不能及时回迁,由鑫盛达负责安置费用,动迁户的房屋各种设施归鑫盛达所有。二人班乡政府由刘涛签名并盖章,鑫盛达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名为盛达小区),约定鑫盛达公司拆迁了***门市面积300平方米,还门市房面积200平方米,住宅楼面积200平方米,车库一个,不再找差价。(具体回迁位置,盛达小区1号楼西侧门市第1个面积200平方米,1号楼4单元3层一座、4层2座,面积200平方米,车库为2号楼东最小车库一座)。鑫源公司承建盛达小区期间,2013年9月28日,徐震国与杨玉众(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关于二人班乡盛达小区终止解除合同”,徐震国开发建筑全部退出,由杨玉众全部接管(回迁户、换材料项楼供应商的事宜等),徐震国在二人班所有开发和建筑中发生的一切事宜都由杨玉众接管。一林公司承认从鑫源公司接收了开发项目,并于2012年9月21日与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二人班乡枫格家园施工工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施工工程地址为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原址。建设1号楼,2号楼和乡政府办公楼,工期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由项目部包工包科。一林公司刘庆保签名盖章,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杨玉众签名盖章。2013年9月30日,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与一林公司签订了置换协议书,其内容与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与鑫盛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3月12日,密山市发改委作出密发改[2014]21号文件,“关于建设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的批复”,建设单位为一林公司,项目名称为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2月16日,一林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5月25日,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二人班乡***房屋动迁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9日,二人班乡党支部书记孙钰、主管副乡长荀雷出具了“关于二人班乡***房屋动迁情况的说明”,均证明2012年年初,鑫盛达公司到二人班乡直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动迁周边***等住户,经多次沟通,***从海南回来与开发商签订了动迁协议,约定了回迁具体面积和位置。如按协议多出面积,双方互不找差价。2014年10月***回来办理回迁手续时,一林公司不承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至今未解决回迁问题。一林公司履行了对其他动迁户的回迁安置,未对***回迁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众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安置义务。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鑫盛达公司在二人班乡直开发建设盛达小区,由被告鑫源公司施工。鑫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给***回迁安置。建设期间,鑫盛达退出开发,一林公司从鑫源公司接收了该开发项目,并办理建设审批手续。鑫盛达公司开发的地址与一林公司所开发的地址一致,只是小区的名称不同。因此,一林公司与鑫盛达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一林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对其他动迁户的安置,拒绝履行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理的。***要求按协议履行回迁安置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枫格家园(原盛达小区),门市房200平方米,住宅楼200平方米,车库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原审第三人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在乡政府办公旧址和附近区域联合开发盛达家园住宅小区,该小区采取置换的形式进行。二人班乡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所有的批报手续,费用由鑫盛达公司负责。周边拟动迁居民由政府协助动迁,鑫盛达公司采取协议动迁,并保障及时回迁,如不能及时回迁,由鑫盛达负责安置费用,动迁户的房屋各种设施归鑫盛达公司所有。二人班乡人民政府由刘涛签名并盖章,鑫盛达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名为盛达小区),约定鑫盛达公司拆迁了***门市面积300平方米,还门市房面积200平方米,住宅楼面积200平方米,车库一个,不再找差价。(具体回迁位置,盛达小区1号楼西侧门市第1个面积200平方米,1号楼4单元3层一座、4层2座,面积200平方米,车库为2号楼东最小车库一座)。鑫源公司承建盛达小区期间,2013年9月28日,徐震国与杨玉众(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关于二人班乡盛达小区终止解除合同”,徐震国开发建筑全部退出,由杨玉众全部接管(回迁户、换材料项楼供应商的事宜等),徐震国在二人班所有开发和建筑中发生的一切事宜都由杨玉众接管。一林公司承认从鑫源公司接收了开发项目,并于2012年9月21日与鑫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二人班乡枫格家园施工工程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施工工程地址为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原址。建设1号楼,2号楼和乡政府办公楼,工期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由项目部包工包科。一林公司刘庆保签名盖章,鑫源公司第二项止部杨玉众签名盖章。2013年9月30日,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与一林公司签订了置换协议书,其内容与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与鑫盛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3月12日,密山市发改委作出密发改[2014]21号文件,“关于建设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的批复”,建设单位为一林公司,项目名称为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2月16日,一林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5月25日,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二人班乡***房屋动迁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9日,二人班乡党支部书记孙钰、主管副乡长荀雷出具了“关于二人班乡***房屋动迁情况的说明”,均证明2012年年初,鑫盛达公司到二人班乡直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动迁周边***等住户,经多次沟通,***从海南回来与开发商签订了动迁协议,约定了回迁具体面积和位置。如按协议多出面积,双方互不找差价。2014年10月***回来办理回迁手续时,一林公司不承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至今未解决回迁问题。一林公司履行了对其他动迁户的回迁安置,未对***回迁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众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安置义务,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每平方米按住宅2380元计算,300平方米×2380元/平方米=714000元,要求赔偿房屋租金费126000元(自2012年至2018年计6年,每年租金费21000元×6年=126000元,合计84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办理回迁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购买密山市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俱乐部面积为300平方米,价格5万元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2012年与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门市200平方米,住宅面积200平方米,车库一个。开发商至今未给安置房屋。二人班枫格家园(原盛达小区)开发商售门市每平方米4500元,住宅每平方米2380元,自2012年至2018年(6年×21000元=126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被告鑫盛达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审被告一林公司承继了鑫盛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盛达小区工程项目,并办理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将该项目工程名称变更为二人班乡枫格家园小区的事实,视为变更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一林公司受让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一林公司应当履行鑫盛达公司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其未能履行涉案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一林公司应予以赔偿。基于本案鑫盛达公司与二人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一林公司与二人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置换协议书”,且该“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与“置换协议书”内容一致的事实,可以确认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中,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其签订前述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足以构成他人对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建设主体的信赖。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一林公司对外开展与涉案建设项目有关的活动与二人班乡人民政府具有牵连关系。本案一林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因不能正当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害赔偿,作为联合开发建设的一方,二人班乡人民政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班乡人民政府提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业已转移至一林公司,故鑫盛达公司、鑫源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一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一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二人班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鑫盛达公司、鑫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300平方米的房屋损失,每平方米按2380元,(300×2380元)计714000元。房屋租金费自2012年至2018年(6年×21000元=126000元)合计84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密山市二人班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提起再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在二人班乡原有门市房300平方米,该房屋在二人班乡政府与鑫盛达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盛达小区时被动迁,2012年10月12日***与鑫盛达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被拆迁后,未得到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其向法院起诉要求鑫盛达公司、鑫源公司、一林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置换给***的房屋,其中盛达小区1号楼西侧200平方米门市房、1号楼4单元3层一户、4层二户住宅楼,共200平方米,2号楼最东侧车库一个,赔偿***办理回迁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枫格家园(原盛达小区),门市房200平方米,住宅楼200平方米,车库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局审查,(2015)密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一林公司交付申请执行人***枫格家园门市房屋200平方米、住宅楼200平方米车库一个。现***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与本院予以执行的枫格家园实际状况不符,门市房实际面积为约70平方米,住宅楼三个超出200平方米,车库已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做出2016黑0382执195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的一林公司执行标的物与本院实际执行的标的物不符,无法就现有标的物予已执行为由驳回***的执行申请。本案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黑0382民监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故本案提起再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本案***在原一审起诉时要求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屋,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一审判决中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的房屋已无法得到安置,再审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按动迁房屋300平方米面积,每平方米按238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并且由二人班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系二人班乡政府与鑫盛达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一林公司在承继了鑫盛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小区工程项目后,一林公司即受让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且一林公司与二人班乡政府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内容与原鑫盛达公司与二人班乡政府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故一审确认二人班乡政府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一林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不能正当履行合同给***造成的损害,其做为联合开发建设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人班乡政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上诉人密山市二人班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审判员 高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婧珺
书记员 贾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