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2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7994114U,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
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苏州新能公司在泗阳工作,从事架10KV电线,但被告苏州新能公司只发放生活费,一直拖欠工资。被告***系被告苏州新能公司经理,负责泗阳片区全部事项。2016年泗阳工程结束,经被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新能公司辩称,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务合同,被告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是被告***聘请。泗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已结清账目,尾款于2019年12月到账,到账后被告催南通旭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结账,开具发票。被告就把工程款汇给南通旭东公司,再由南通旭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苏州新能公司与南通旭东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苏州新能公司将泗阳供电公司的10KV线路配网工程、农网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南通旭东公司,被告***代表南通旭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工资款10000元。原告**催要工资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与被告苏州新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在苏州新能公司结算后还有400000元;2、***在众能公司还有12个项目待审计约100000元;3、关于工人工资支付方面,经电话联系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待泗阳12个项目审计后,将钱汇到苏州新能账户,同意先支付俞某等人275000元左右工资。
再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现授权委托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我的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宿迁市泗阳供电公司配网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该授权代理人在此工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新能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泗阳供电公司配网工程项目,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在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的日期之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可以代表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月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自2020月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慈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小明
书 记 员 张 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