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419某某与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23民初41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7994114U,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南通市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泗阳从事架10KV电线工作,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只发放生活费,一直拖欠工资。被告***系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泗阳片区的全部事项。2016年,泗阳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均非本公司员工,亦非聘用人员,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2014年1月,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合作公司与南通旭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泗阳供电公司的10KV线路配网工程、农网工程的劳务分包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分包费用,本公司一直催促南通旭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前来结算,但其至今未来结算。案涉款项应经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合作公司与南通旭日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结算再付给工人,而不该由本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现授权委托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我的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宿迁市泗阳供电公司配网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该授权代理人在此工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有效期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劳务款贰万元整(苏州新能所做项目)。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在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的日期之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可以代表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