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417号
原告:余智广,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7994114U,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海安县。
原告余智广与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智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21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新能公司在泗阳架10KV电线,但被告苏能公司只发生活费,一直拖欠工资。被告***系新能公司的经理,负责泗阳片区的事务。2016年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均不是被告新能公司员工,新能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1月,新能公司与案外人南通旭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旭东公司负责新能公司所在的泗阳供电公司的10KV线路配网工程、农网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工作,***系旭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新能公司从2018年起一直催促旭东公司结算,旭东公司至今未来人结算。***所写的欠条不能代表旭东公司,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新能公司不能直接向旭东公司所拖欠工资的工人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新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旭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书》,约定乙方组织人员负责甲方所在的泗阳供电公司的10KV线路配网工程、农网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工作,被告***代表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起,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双方约定每日报酬8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余智广机械费用9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9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因被告新能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不及于新能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新能公司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智广劳务费92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余智广对被告苏州新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