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0财保35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12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沪0110财保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XX公司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等作为担保。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申请撤诉,并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解除诉讼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宸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静
书记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