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行唐功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259号
原告: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绪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09TU3L6W。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甫森,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370284197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RTHR9U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经济开发区交叉口处。
原告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平、王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733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两仓一站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南端西侧。3、件数面积:出口监管仓库6060平方米,办公楼2565.62平方米,附属用房2308.8平方米。4、承包内容: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竣工完成。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6、承包价款:办公楼每建筑平方米1700元,附用房每建筑平方米1500元,仓库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十六、其他约定:1、本合同签订叁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号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按工程比例缴纳......(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详见2019.9.17赵甫森出具的收到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1)建围墙508米,每平方米196元,计款99568元;(2)垒砖墙203米,每平方米203元,计款58870元;(3)建大门口48000元;(4)建小门口900元;(5)修大门口3000元;(6)租铲车4天,每天1500元,计款6000元;(7)修房1000元,共计款217338元。2019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立即解除合同,并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诿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两仓一站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南端西侧。3、件数面积:出口监管仓库6060平方米,办公楼2565.62平方米,附属用房2308.8平方米。4、承包内容:施工图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竣工完成。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6、承包价款:办公楼每建筑平方米1700元,附属用房每建筑平方米1500元,仓库每建筑平方米1000元……十六、其他约定:1、本合同签订叁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号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按工程比例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绪峰加盖手章。
2、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九平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条用于替换青岛保税港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此款用于支付部分农民工资。收款人赵甫森,2019年9月7日。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微信截图二份,证明2019年9月7日原告职工王九平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给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农民工保证金90000元,王九平微信转账给赵甫森10000元。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两仓一站工程项目,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中:(1)建围墙508米,每平方米196元,计款99568元;(2)垒砖墙203米,每平方米203元,计款58870元;(3)建大门口48000元;(4)建小门口900元;(5)修大门口3000元;(6)租铲车4天,每天1500元,计款6000元;(7)修房1000元,共计款217338元。2019年9月7日,原告的职工王九平按合同约定通过汇款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原告认为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约定解除了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双方解除合同和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733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被告亦未到庭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根据,在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不能成立,不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在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收取的原告农民工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73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行**能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颖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负担2280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振平
人民陪审员  黄荣芹
人民陪审员  卢参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