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5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健飞,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振,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北义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健飞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21)黑04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健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振堵塞水渠的行为发生于上诉人刘健飞向水渠排水之后。(1)两位证人出庭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曹振堵塞水渠的行为发生于上诉人刘健飞向水渠排水之后,原审法院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2)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2日开始施工,2020年12月5日因下游排水干渠堵塞,导致水渠的流水大量涌入村民的耕地,致使上诉人被迫停工。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为污水处理站组合功能池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伊始便需要排水,经估算,上诉人工程的排水量每小时约为480立方米。经测量,排水距离从起始点至堵截位置距离主渠长度为1010米,渠宽3米,平均深度为1.8米,容积为5454立方米,从排水起始点至农民地里小渠位置长度为680米,农民地小渠宽0.6米,地深度为0.6米。因此,上诉人排水一天,流水便会涌入村民耕地,而上诉人已经施工23天后流水涌入耕地,可见被上诉人曹振堵塞渠道的行为定在上诉人排水之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民法典第290条、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避免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原审对被上诉人曹振堵塞水渠的行为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进行了自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曹振辩称,上诉人是11月12日开始施工,我是11月1日开始施工,我在他之前施工,11月5日山江村15个涵洞已经挖成撤出山江村,公司建设涵洞属于萝北县大豆粮油基地正常建设项目,上诉人所说时间不符事实。上诉人的排水量不符事实,因为排污站事实土方开槽量都没有480立方米,又哪里来的排水量,公司涵洞与所建设排污站距离1010米,在排污站排水至进入农田地不到700米,另外进入农田地是因为主要渠道上的小渠进入农田地的,与公司涵洞无关,而且上诉人在12月5日依旧施工排水,因东北天气原因每天排水都会结冰,导致水渠不畅,致使水进入农田地,上诉人在11月12日以后施工23天,导致水渠结冰已满,再继续排水已经进入路面和小区,所以造成上诉人停工有天气原因。上诉人停工停产是村民不允许排水导致的,和下游1010米以外的涵洞无关。我只是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不承担上诉人所说的责任和义务。
刘健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鹤岗市萝北生态环境局将位于萝北县名山镇山江村的污水处理站组合功能池工程,发包给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同年11月5日,该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因该工程需要边施工边排水,并将排出的水由干渠流向下游。被告鑫淼公司承建萝北县大豆油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被告曹振是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曹振为自己施工方便,在未经协商或者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施工地点下游排水干渠堵塞。
导致水渠的流水大量涌入村民的耕地,致使村民阻止原告施工,原告被迫停工。因被告曹振的行为导致干渠内结成厚冰,无法排水,更无法施工作业,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增加施工成本。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承担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将承包的萝北县名山镇山江村的污水处理站组合功能池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健飞,施工工期为30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施工过程中,原告需将基坑降水排出,注入山江村的水渠内。因水渠流水不畅,致使水渠内的水溢出进入农户的耕地。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被迫停止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曹振在萝北县名山镇山江村的水渠涵洞修筑过程,将水渠的部分渠段堵塞,致使原告从基坑内排出的降水,无法在水渠内正常流动,溢出后进入农户的耕地中,引起农户不满,导致工程被迫停工。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曹振堵塞水渠的行为发生于原告向水渠排水之后;被告鑫淼公司当庭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未在山江村承包水渠涵洞修筑工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健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健飞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上游有排水施工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利益,擅自将沟渠进行堵截,导致排水倒灌至农
田。被上诉人曹振质证认为,上诉人和证人所述4月份的事情,不能证明2020年12月份的事情,并且4月份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刘健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刘健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刘健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延霞
审判员  张晓平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