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4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街2345号***商务综合体二期3号楼26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工业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路17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工业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