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洁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洁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7民初974号
原告:河北洁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31995910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号。(金宸大厦5层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59597240。
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30583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洁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以下简称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追加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下简称金宸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金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我公司货款272424元。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18763元,共计2911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向原告洁阳公司采购灌注桩,合同价款2372424元。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72424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起诉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后,发现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系金宸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所欠货款应由被告金宸公司给付。
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金宸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金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洁阳公司与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在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灌注桩”共30792支,总价款23724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指定地点并给被告金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宸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72424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系被告金宸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洁阳公司与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洁阳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指定地址并为被告金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4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金宸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系金宸公司的分公司,故其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宸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8763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计数额,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洁阳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72424元、逾期付款利息18763元,共计291187元。
二、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保全费1976元,共计4810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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