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811037750。
被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龙骧花园小区1幢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109220541J。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董事长。电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隆化县。电告:。
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树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被告:李俊中,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王井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辛树明、***、李俊中、王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民、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树明、被告李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178876元,其中材料款151590元,逾期利息2728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鸿泰公司在承建龙骧东苑小区D1S1号住宅楼和金桂苑小区4号住宅楼期间,因工程需要,由被告辛树明以鸿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外墙保温所需抗裂砂浆、网格布、胶粉颗粒等材料,约定先送货,材料款待2014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辛树明指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工地送货,分别由被告保管王井华和李俊中签署收货单,依此方式原告送货至2014年8月底,实际履行了供货合同,被告辛树明共拖欠原告货款226250元,被告辛树明承诺至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自给付时间届满后原告每年的“三个节日”前都向被告辛树明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春节前被告辛树明给付最后一笔欠款,再没有向原告给付过货款,被告辛树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59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鸿泰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3.鸿泰公司没有委托辛树明以鸿泰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综上,本案与鸿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鸿泰公司本身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树明及***辩称:1.货款是辛树明个人欠的,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辛树明哥哥辛树成在鸿泰公司任工长,辛树明便通过他的关系在建筑商处承包了这两幢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保温材料是辛树明与原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欠款也与***、李俊中、王井华无关,因为他们只是收料员或经手人。与鸿泰公司更无任何关系,鸿泰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工程队,工程队将工程给了辛树明,鸿泰公司不欠辛树明的工程款。2.辛树明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给被告辛树明开税票。3.虽然原告每年向被告辛树明要过钱,但同样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李俊中辩称:李俊中同意被告辛树明的答辩意见,李俊中当时是工程队在龙骧东苑小区D1S1号楼房屋的保管,王井华是金桂苑小区4号住宅楼的保管,***是材料员,所以我们只是经手这件事,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辛树明承担。
被告王井华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1.公示牌照片一张,拟证明金桂苑小区4号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是河北聚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鸿泰公司。
证据2.入库单35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辛树明履行了供货合同,金额为226250元,被告辛树明分四次给了原告74700元,即2014年中秋节付款43700元、2016年端午节付款15000元、2017年中秋节付款10000元、2018年春节付款6000元。尚欠151590元货款未付。金桂苑4号楼的材料是王井华签署的收货条、龙骧东苑D1S1的材料是李俊中签署的收货条,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送货的。
被告鸿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3月就开始送货,但该照片的施工日期是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并且鸿泰公司没有承建过金桂苑小区的项目。对证据2不认可,出入库单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没有鸿泰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鸿泰公司的盖章,并且这两个保管员也不是鸿泰公司的人员。
被告辛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示牌认可,但认为哪个小区都有公示牌,这个公示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入库单及欠货款数额辛树明需要再核实一下,对原告给辛树明供货没有异议,但这是辛树明个人和原告之间形成的供货合同,与其他任何人及单位无关。
被告鸿泰公司、辛树明、***、李俊中、王井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辛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庭及庭后法庭均给被告辛树明合理的时间进行核实拖欠货款的数额,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及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辛树明承包被告鸿泰公司建设的龙骧东苑小区D1S1号住宅楼和金桂苑小区4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受被告辛树明指示向原告赊购外墙保温材料,共拖欠货款226250元,原告负责送货,经被告李俊中、王井华签收。被告辛树明口头向原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12月底给付,后经原告向被告辛树明催要,被告辛树明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74700元,尚欠151590元至今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谁给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辛树明当庭认可原告每年五月节、八月节、春节前均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虽然自被告辛树明承诺2014年12月底给付欠款,至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三年,但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辛树明主张权利,所以,每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重新开始计算,且被告辛树明最后一笔向原告履行6000元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春节,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辛树明之间达成的买卖保温材料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交付保温材料的义务,而被告辛树明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前的逾期利息272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鸿泰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李俊中、王井华只是接收保温材料的经手人和收货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泰公司、***、李俊中、王井华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辛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1590元及逾期利息27286元,合计178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辛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雷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878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