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5民初2190号
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隆化县。
被告:***,住隆化县。
被告:张孝寒,住隆化县。
上述3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鸿泰集团)与被告***、***、张孝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鸿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被告***、***、张孝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张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医药费13526.04元,生活费8832元,丧葬费9498元。事实与理由:张新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张新2014年10月13日摔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张新因病死亡,2017年8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张新10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1月18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张新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就张新的劳动争议三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7】34号裁决依法有据,原告应当支付张新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2013年10月张新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3日张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为了拖延赔偿张新的工伤待遇赔偿,故意拖延诉讼,给张新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长时间内张新的工伤待遇不能解决,2016年5月6日张新突发脑出血死亡与原告拖延诉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新已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被告是张新的近亲属,至今原告还以诉讼拖延给付被告关于张新受伤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所诉不合情也不合理。二、隆劳人仲案【2017】34号裁决依法有据,张新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至本次开庭时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支付张新工伤待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不给付张新的工伤待遇等有事实和法律有据。综上所述,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至本次开庭前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述依法有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4年,从张新受伤至张新死亡将近2年没得到任何赔偿,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受害人是弱势群体,本着以人为本照顾受害方,使受害方尽快得到工伤待遇,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单据8张、县医院的诊断书和影像报告、隆劳人仲案【2017】34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隆劳人仲案【2017】34号仲裁裁决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尽管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新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单位职工,月工资15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摔伤,伤后被送到隆化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2015年2月5日,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新与承德鸿泰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9158号和2016年6月23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冀08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新为工伤,2016年5月6日张新突发脑出血死亡,2017年8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509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新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1月18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冀劳鉴2017年2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新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拖欠张新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资650元。被告***、***、张孝寒于2017年2月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伤待遇合计94273.84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新生活费8832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拖欠张新的工资650元。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丧葬费9498元。五、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承德鸿泰集团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被告与张新系近亲属关系,被告***系张新之妻,被告***系张新之女,被告张孝寒系张新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寒作为张新的近亲属,张新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4749元/月×7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92元(474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5150元(50元/天×103天);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3526.04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4273.84元。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其不支付被告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故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张新的工资650元。2016年5月6日张新突发死亡,所以原告应当支付张新的丧葬费9498元(4749元/月×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二款二项、第三十九条二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孝寒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4273.8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5150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3526.04元);
二、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孝寒丧葬费9498元;
三、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张新的工资650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