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

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10号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树民,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傅学有,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傅学有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第三人傅学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傅学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为原告工程项目处的木工,2018年10月22日下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目部下班时间为晚6点,第三人在未经任何人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岗,于晚5时22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是在下班后。而本案中,第三人属早退且未经有关人员批准离岗,被告违反该条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补正,2019年6月2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8月1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2019年8月2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中1、承德市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第1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2月18日仲裁结束,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记载:2018年9月10日,原告为第三人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受伤事实存在,原告未提供第三人未在其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未能按仲裁委的要求提交考勤表,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傅学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隆化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傅学有2018年10月20日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救治,受伤情况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眼视神经传导功能中重度损伤、右眼完全性动眼神经损伤。4、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表明2018年10月22日申请转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通知单、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明2018年10月23日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受伤情况为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块、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双肺挫伤、右眼视神经传导功能中重度损伤、右眼完全性动眼神经损伤等。5、光盘中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9年10月22日17时十多分的时候不光是傅学有从工作地出去,而是其他的工友都在陆陆续续的往外走,说明当时已到下班时间。6、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参加了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7、工伤事故报告、中诚鸿泰集团安全保障部关于工人傅学有交通事故的调查结论、出施工现场回宿舍区域视频截图的照片以及徐长超、白某的证人证言中所说傅学有是在上班期间外出回家,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司法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符,无法否定傅学有工伤的事实。综合上述材料以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相关材料,证实傅学有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傅学有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和司法文书不符,其认为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不成立。各方面证据都指明傅学有下班途中受事故伤害,第三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傅学有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5、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了原告与傅学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2日傅学有受伤事实存在。6、隆化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通知单、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傅学有的受伤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傅学有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8、2018年10月22日光盘一张,证明傅学有下班回家时其他工人也下班往回走,傅学有不算早退。9、傅学有的下班线路图,证明傅学有确实是在下班的途中遇到的交通事故。10、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中诚鸿泰集团安全保障部关于工人傅学有交通事故的调查结论;出施工现场宿舍区域视频截图的照片;白某的证人证言;徐长超的证人证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否定工伤事实。11、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给当事人。
第三人傅学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傅学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10、11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是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真实情况。8-9号证据有异议,8号证据认为第三人的工程部有两三个项目部,即使有人下班也不代表第三人早退是合理合法的,也不代表第三人属于下班时间,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6点。9号证据认为该线路图不是第三人下班的必经路线,第三人是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住,他下班的路线应该是从单位到宿舍,从宿舍再回家不属于下班的路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9、11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不予认可,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9、11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10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第三人傅学有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予以受理。2019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证据: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8]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傅学有与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医院病历材料、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材料;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512018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学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学有下班路线图;监控视频光盘;龙骧御府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中诚鸿泰集团安全保障部出具的调查结论;证人白某、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隆化县龙骧御府二期小区工程木工组的木工傅学有,在2018年10月22日下午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的途中17时32分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隆化县医院救治。傅学有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双肺挫伤、右眼视神经传导功能中重度损伤、右眼完全性动眼神经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9年8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富延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