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于连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4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作芳,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原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连合,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
被告(追加):承德市志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栅子村。
法定代表人:朱志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于连合、承德市志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芳、三被告鸿泰公司、于连合、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于连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鸿泰公司的唐山市滦南县鸿泰御景园小区13#、14#楼地下室及车库从事支、拆模板工作。正负零下按粘灰面面积每平方米45元、正负零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工程外干零工每天200元。后原告雇佣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经核算工程总量9296平方米合款418320元,工程外零工26天合款5200元,两项合计423520元,扣除工人伙食费、代发工资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6160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160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志华公司,被告志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鸿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连合辩称,被告于连合是自然人,其以志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是志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相应的责任应由志华公司承担,与被告于连合个人无关。并于庭前申请追加志华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
被告志华公司辩称,被告志华公司确从被告鸿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原告确实对被告志华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是3511.63平方米,主楼单价87元,车库单价53元。主楼面积是1656.6平方米,车库1855.03平方米,合计3511.6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38960.53元,含有二次结构的工程款34716.25元,总工程款应为204243.28元,己付款269312.01元,原告欠被告伙食费16981元,已经超付82049.73元。被告志华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黄文成、黄文勇、褚明洋、于占文、褚轩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五人是涉案工程的工人,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干活的事实。
2、提交郭海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的涉案工程的每平方米单价。
3、提交原告与被告方技术员冯国军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
4、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于连合是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
5、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连合承认涉案工程是系其所干,且尚未结算。
6、提交***、任广明、薛振文之间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按被告于连合雇用的现场管理人员肖申国的要求完成。
7、提交肖申国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干零星工程26工日。
8、提交张柏瑞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01300元的事实。
9、提交模板工程量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但除此表反映的工程量外还有104平方米与冯国军在微信记录中认可。
10、证人郭某任广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连合商定的涉案工程的平米单价以及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黄文成、黄文勇、褚明洋、于占文、褚轩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
2、对郭海文证明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实际就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元,不分正负零。
3、对微信记录,不应通过微信的方式简单确定工程量,应当依据图纸和现场的实际测量。
4、对协议书,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连合是项目经理。
5、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对***、任广明、薛振文之间的协议认可,涉及的42770元已经支付原告。
7、对肖申国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定真实性。
8、对张柏瑞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对模板工程量表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
被告志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鸿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志华公司的事实。
2、提交建筑面积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3、提交鸿泰公司滦南分公司工地单项指导价,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单价。
4、提交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志华公司已经付款269312.01元,及原告尚欠被告伙食费16981元的事实。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对劳务合同,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对建筑面积计算表,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
3、对鸿泰公司滦南分公司工地单项指导价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于连合系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当时被告于连合并未向原告出示该指导价。
4、对结算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记载的内容没有原告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对饭费条不认可。
被告鸿泰公司、被告于连合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鸿泰公司与被告志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鸿泰公司将其承建的滦南鸿泰御景园二期工程中的13#、14#、15#楼及附属商业楼房、人防和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志华公司,被告于连合作为被告志华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后被告志华公司将上述劳务施工中13#、14#楼负一层、负二层和车库的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要求被告鸿泰公司和被告于连合给付尚欠劳务费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志华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鸿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志华公司的事实,且能够认定被告于连合系被告志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志华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劳务费计算标准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模板沾灰面面积9296平方米,单价45元计算;被告志华公司主张应按照建筑面积主楼是1656.6平方米,车库1855.03平方米,单价主楼87元,车库53元计算。原告提交了其在该工程中雇佣的工长郭海文的证言,并在本案庭前会议中申请郭海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连合曾经约定该工程单价为按照沾灰面面积正负零以下每平方米45元计算。被告志华公司对郭海文的证言不予认可,且郭海文在开庭审理时未能到庭,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务费计算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模板沾灰面面积9296平方米,单价45元计算劳务费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外零工费用5200元,原告提交了肖申国出具的证明,但因是复印件被告志华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中未约定工时单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