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4民监11号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商住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55908890-4。
法定代表人:郭洪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一,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韩麻营镇马虎营村组织机构代:75752037-4。
法定代表人:苍和明,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内组织机构代码:71583914-1。
法定代表人:隋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隋东山,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向东,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审诉讼中原告撤诉)。
原审被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原审诉讼中原告撤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109220541J。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俊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审诉讼中原告撤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原审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王向东、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隋东山、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史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原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东山对原审申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对原审案件进行审查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发出建议函,建议本院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月20‰的利率计算)罚息、违约金,各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30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其余被告与原告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余被告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还款期已届满,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00元及利息,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执行月利率20‰。该借款由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借款是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矿业”)借的,后此借款本息转移给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由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由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于2016年4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审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苍和明、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认为属实,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对原告所诉认为属实,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均认可此借款是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的,用此借款偿还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隆化县金谷矿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由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6)冀0824民初190号调解书。
原审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东山再审请求为:
1、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
2、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认为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东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之间2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出借,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法律关系尚未形成。
2013年7月30日,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谷矿业向汇通公司2300万元,用于偿还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汇通公司并没有实际给付金谷矿业2300万元借款。如此金额巨大的借款汇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任何证据,即便是按着合同约定借新贷还旧贷,那么汇通公司必须将借款实际给付至金谷矿业后再由金谷矿业负责偿还债务,因此本案230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借款金额与借款用途所偿还的旧贷金额不符。
2013年7月30日金谷矿业向汇通公司借贷2300万元系用于偿还美林矿业向汇通公司的旧贷,而美林矿业于2011年1月18日向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同时汇通公司一方出示的记账凭证也显示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由此可知按照2011年1月18日借款本金400万,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仅为2464000元。而金谷矿业借款时2300万元的借款数额却超出借款本金1900万元,如此高额的利息可见其借贷利率已经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
3、本案调解书存在复利计算的错误。
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既然本案仅有40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1900万元都是利息,那么对于超出借款本金的利息1900万元又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明显构成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
4、本案调解书同意汇通公司撤回对其他保证人的诉讼,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
根据原审证据,2013年7月30日,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俊峰以及二再审申请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四名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汇通公司在起诉时,列四名担保人均为被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二再审申请人在向借款人无法追偿的情况下,最终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为借款金额的1/2,但是原审法院在保证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俊峰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同意了原告汇通公司的撤诉申请,却仍然让申请人签订对2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则扩大了二申请人的保证范围,加重其二人的保证责任。
5、本案调解书程序违法,实则对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滦平法院无管辖权。
本案调解书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依据,一般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所以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案由。根据最高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两个案由,即借款合同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既然能够明确区分为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案由,对于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该根据其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金谷矿业与四名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承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在一审开庭前,保证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俊峰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即案件主管权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若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就是说,滦平县人民法院仅对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审理权,对于涉案的保证合同纠纷部分应当交由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法院应当在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俊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驳回汇通公司对保证人的起诉,但法院却无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径行审理,实属程序违法。
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综合案件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审调解过程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方面
1、2016年4月21日原审调解过程中,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洪亮及委托代理人李明、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苍和明、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隋东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均到庭参加调解;
2、原审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他担保人(原审其他被告)的撤诉是在向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隋东山送达起诉书(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之后,调解达成协议(2016年4月21日)之前(撤诉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4月12日),说明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隋东山对该撤诉情形是明知的;
3、原审案件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2018年1月11日终本,2018年9月13日恢复执行,2018年10月12日执行富华公司45.48万元,2019年2月28日终本,2019年4月22日恢复执行,至本案立案,历经两年多的执行程序,其中于2018年1月9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还与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此案(即原审的执行案)在执行期间,贵院查封了我公司所有账户,由于临近年底,我公司需要上银行倒贷款,我公司自愿拿出富华新天地二期A座写字楼一至五层十套商业用房抵押,把我公司除5000016500014承德银行中天支行账户以外的所有账户解除查封(详见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执行案卷)。
上述情况说明,原审案件是在自愿基础上调解的,且再审申请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隋东山也没有提供原审有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
(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方面
1、关于再审申请方提出的“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之间2300万元借款未实际出借,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法律关系尚未形成”的问题
经审查,2013年7月30日,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谷矿业向汇通公司借款2300万元,用于偿还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汇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这部分事实是原审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应认定为是通过2013年7月30日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的签约行为,原审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在听证时汇通公司又提供了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予以印证,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同意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关于再审申请方提出的“借款金额与借款用途所偿还的旧贷金额不符”、“本案调解书存在复利计算的错误”、“本案调解书程序违法,实则对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滦平法院无管辖权”等问题
第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在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有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款借据(2010.11.24和2011.1.18)分别是借款1000万元和400万元证据证明借款本金是1400万元,并有8张转账单据及利息计算表佐证了借款本息总额,说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美林矿业于2011年1月18日向汇通公司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同时汇通公司一方出示的记账凭证也显示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由此可知借款本金400万”的说法是不全面不准确的;
第二、原审调解书是否存在复利计算的问题
审查认为,原审案件是通过2013年7月30日金谷公司与汇通公司及再审申请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的相关签约行为,在原审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利息的计算要考虑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另外原审案件也不是单纯的在美林矿业与汇通公司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息转本金后重新换据行为,且原审调解认定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故不应属于复利计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第三、关于原审管辖权问题
审查查明,原审案件担保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东山(甲方)与汇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0801-2),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定的编号为20130801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保证方式是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含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是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贰千叁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或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0801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1)申请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保证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俊峰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管辖异议。
审查认为,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管辖问题,认为滦平县人民法院仅对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审理权,对保证合同关系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承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依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应有管辖权。
3、原审(2016)冀0824民初190号调解书有无其他错误
经审查认为,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1月18日向汇通公司借款分别是10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0069;原审案件涉及的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20130801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项注明用于偿还隆化县美林矿业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编号20100069)(摘自20130801号借款合同第二条);另外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金谷公司是美林矿业的法人股东,金谷矿业原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是美林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富华公司隋东山和苍和明于2014年收购金谷公司,2014年4月1日隋东山为金谷公司新增股东,当日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苍和明、投资人由原来的王学松、王向东变更为苍和明、隋东山,现隋东山在金谷公司实缴出资1000万元(共两个股东,另一股东苍和明出资3000万元)(以上均摘自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10月25日打印的企业信息登记),说明美林矿业和原审被告之间都是有密切联系的,再结合原审案件是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确定的利率是按月息2分计算,基本案件事实又是基于2013年7月30日金谷矿业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东山与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30801-2)等的相关签约行为,原审当事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到滦平县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被告隆化县金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等,并请求被告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东山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审理时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的自认。
综上审查认为,原审案件经调解结案,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自身处分权的自认行为;没发现能认定原审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和能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也没有审查到认定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经审查没发现能认定原审案件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原则和能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证据;也没发现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东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亚君
审判员 盖世杰
审判员 寇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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