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

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树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傅学有,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第三人傅学有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予以受理。2019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证据: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8)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傅学有与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医院病历材料、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材料;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512018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学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学有下班路线图;监控视频光盘;龙骧御府商住小区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中诚鸿泰集团安全保障部出具的调查结论;证人白某、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
201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隆化县龙骧御府二期小区工程木工组的木工傅学有,在2018年10月22日下午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的途中17时32分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隆化县医院救治。傅学有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双肺挫伤、右眼视神经传导功能中重度损伤、右眼完全性动眼神经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9年8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傅学有为上诉人工程项目处的木工,上诉人为其安排了宿舍,在上诉人处吃住。2018年10月22日下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项目部下班时间为晚6点,傅学有在未经任何人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离岗,于晚5点22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傅学有不是在上下班时间,也不是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不能认定为工伤。2、企业承担工伤责任是其应尽义务,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工作期间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加重了企业负担,使其承担了本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原审第三人已从交通事故中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如果再要求企业赔偿,势必使原审第三人从中获利。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傅学有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591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德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审判员祁春梅审判员闫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挺
书 记 员 韩      东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