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鸿泰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宋淑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3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侠,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杰,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寒,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被上诉人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92.00元,因张新治病支出的医疗费1,590.2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包括在工伤待遇中的伤残待遇,依法应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享有权利,张新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已经死亡,丧失了享受伤残待遇的条件,且因其死亡而终止合同不符合享受伤残待遇的条件;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包括张新治疗脑出血疾病的医疗费1,590.24元,该费用应由张新自付。
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辩称,张新因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并不因其死亡而改变,上诉人故意拖延支付,期间张新死亡,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工伤伤残待遇的义务;上诉人未给张新缴纳医疗保险,医疗费也应由其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张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医药费13,526.04元,生活费8,832.00元,丧葬费9,4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单位职工,月工资1,5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摔伤,伤后被送到隆化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2015年2月5日,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新与承德鸿泰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9158号和2016年6月23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冀0802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新为工伤,2016年5月6日张新突发脑出血死亡,2017年8月19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509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新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1月18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冀劳鉴2017年29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新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拖欠张新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工资650元。被告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于2017年2月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伤待遇合计94273.84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张新生活费8832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拖欠张新的工资650元。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丧葬费9498元。五、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承德鸿泰集团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作为张新的近亲属,张新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4749元/月×7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92元(474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5150元(50元/天×103天);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3526.04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4273.84元。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回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其不支付被告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故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张新的工资650元。2016年5月6日张新突发死亡,所以原告应当支付张新的丧葬费9498元(4749元/月×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4273.8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5150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3526.04元);二、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丧葬费9498元;三、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张新的工资650元;四、驳回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的事实清楚。张新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张新因病已死亡,被上诉人宋淑侠、张孝杰、张孝寒作为张新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张新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因张新死亡而不支付相应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给张新缴纳医疗保险,张新治疗脑出血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待遇及数额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