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隆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史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耀清,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隆化镇下甸子。
法定代表人孙玉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万甫,男。
委托代理人金霞,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故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重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万甫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于耀清;被告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第三人孙万甫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俊峰及第三人孙万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行政答复,内容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建筑企业,于2012年9月28日为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孙万甫2013年7月17日到该单位工作,于2013年7月22日在我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故该职工工伤保险生效时问为2013年7月22日23点59分59秒,但该职工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工伤时间早于参保时间,故贵单位申请支付孙万甫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不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是建筑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为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孙万甫于2013年7月17日到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工作,2013年7月21日(周日)在劳动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星期一)到被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孙万甫办理工伤保险录入。孙万甫于2013年8月8日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四)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六)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也有相关规定。原告已依法按工程项目为第三人孙万甫参加了工伤保险,孙万甫在已参保工程工地受伤且已经认定为工伤,依法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孙万甫的相关工伤待遇。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孙万甫相关工伤待遇的书面申请。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回复》书面意见,不予支付第三人孙万甫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孙万甫工伤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回复》意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支付第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建筑施工企业按建筑施工项目建立参保手续。2、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按工程项目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作为其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根据《承德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是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是按照工程造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议定的中标价25%作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1.98%的行业费率进行核定。被告在确定原告行业风险类别和费率后,为其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用人单位将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申报软件按规定进行申报。因参保单位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人数不确定,工程项目施工期限长,施工地点不确定,故采用流动人员实名备案制,以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单位要及时将增减变化人员名单报工伤保险中心备案,参保单位根据施工企业名单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申报软件,进入该参保人员信息的人员方具有参保并享受工伤保险福利侍遇资格。否则,未及时进行备案的,当发生工伤保险时,由施工企业负担。二、原告是2012年9月28日为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原告陈述,其职工孙万甫是2013年7月17日到其单位工作,于2013年7月21日受伤,于2013年7月22日到被告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根据被告查核,原告是2013年7月22日到被告处进行参保备案,即根据《承德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规定,在施工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单位要及时将增减变化人员名单报工伤保险中心备案,备案人员两人,分别为孙万甫、张九满。原告是典型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想到备案参保,是为了转移企业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不及时备案也就导致孙万甫在2013年7月22日23点59分59秒前不是参保对象,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资格,其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原告承担。事实上也是,孙万甫与原告的工伤保险案件在二审审理中。综上,被告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法律上授权的行政主体。2、原告承德鸿泰集团增减人员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增加人员承报给被告,增加人员为孙万甫,上面有被告的公章。3、被告录入参保人员的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列为孙万甫的信息情况。4、《承德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建筑施工企业,录入人员适用的是实名备案制。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受到工伤是客观事实,那么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定的权利,且依法应按其本人工资每月9000元获得足额的相关赔偿。2、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事宜发生的任何争议都不应该影响第三人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合法权益,且目前从实际操作来看,社保经办机构只针对用人单位而不针对个人,无论该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都只能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最终赔偿款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那么赔偿数额低于以第三人工资每月9000元为基数的标准的,对于差额部分,要么由原告补足,要么由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第三人的缴费基数,按每月9000元进行缴纳,并以此基数核算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否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因审查缴费基数失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等渎职行为的权利。3、关于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的家人多次查询的经过与结果如下:第三人发生工伤的当天,其家人就向被告查询核实过,当时原告并未为第三人申报缴纳工伤保险。之后其家人又多次向被告核实过,经查询结果为:输入第三人姓名“孙万甫”结果没有参保信息即未参加工伤保险,输入第三人的身份证号有参保信息,但参保信息显示的并不是第三人的姓名,且参保时间为受伤后第二日。综上,第三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及工伤待遇的数额不应因原、被告之间的任何行为或争议而受到影响。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至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1日已经修改,这份证据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冲突,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主。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至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工程项目办理保险费,但不能证明所有人都享有工伤待遇,登记名称和缴费人员的基本情况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孙万甫是参保人员,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缴纳办法是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而工伤管理条例晚于该规定,不应适用该办法里面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来原告为孙万甫交纳工伤保险,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建筑企业,于2012年9月28日为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计703311.84元。第三人孙万甫于2013年7月17日到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工作,2013年7月21日在劳动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到被告处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录入手续。2013年8月8日,第三人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按规定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待遇的书面申请。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回复》,认定第三人工伤时间早于参保时间,原告申请支付第三人孙万甫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不成立,不予支付第三人孙万甫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案行政答复系隆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原起诉将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属于建筑企业,已于2012年9月28日为龙骧东苑商住楼第一标段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于2013年7月17日到原告该项目处工作,虽然第三人办理参保录入手续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故第三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足额支付第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行政答复中认定第三人工伤时间早于参保时间,原告申请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不能成立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及申请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鸿泰申请孙万甫工伤待遇的行政答复。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申请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平
审 判 员 田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亮
附页:
一、本案判决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二、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未递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