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等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1309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峻伯,吉林双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立案,代为收集证据、出庭诉讼、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补充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司法确认,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碧水豪庭3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尹淑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智,男,1987年1月12日,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经济开发区经开环路1-1号楼330室。
法定代表人:刁振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军,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峻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新智、被告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亚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0,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120,983.6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8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吉EXXX**号小型客车,由老木材厂向实验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安居路国家电网门前时,因被告***瞭望不够,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6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外踝擦挫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0.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已赔偿1.8万元,其余损失我司不在承担。对原告护理费有异议,鉴定结果100日护理期,并未实际发生,应按照月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年满5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司拒绝赔付误工费,交通费需原告提供合同票据,对抚养人赡养费需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吉EXXX**号小型客车,吉EXXX**车辆的所有人为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职工。由老木材厂向实验中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安居路国家电网门前时,因被告***瞭望不够,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8月6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门诊费754.10元人民币,住院费68,594.19元人民币。***垫付医疗费57,885.7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外踝擦挫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王姑艳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王姑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3.王姑艳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日。4.王姑艳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150日,每日营养费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实际营养情况予以确认。5.王姑艳此次外伤后人工关节更换年限一般为10年,每次更换费用为6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驾驶吉EXXX**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00元。***垫付57885.70元。
本院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68,594.19元及门诊费75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期限150天,每天按30.00元标准为宜,150天×30.00元=450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3,396.00元×20年×0.2=133,584.00元;5.误工费。原告52岁,无固定工作,属于灵活就业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其请求给付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期300天,十个月,其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3257.92元∕月×10个月=32579.2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人1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0日,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护理费计算为149.75元∕日×119天=17820.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83岁,无收入,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无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请求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告诉;8.交通费。原告主张鉴定花交通费661.00元,但其提供发票收据211.00元,本院对211.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失赔偿数额以10000.00元为宜;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3930.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驾驶吉EX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无过错,***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000.00元,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748.29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7748.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3983.45元,不足部分13983.45元。上述不足部分合计71731.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7885.70元,即13846.04元,由车辆所有人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花费交通费与鉴定费4591.00元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00元;
二、被告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4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00元,由原告负担773.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00元,通化经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晓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