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3民初2821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芬(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湖畔家园46号楼00单元01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128752148R。
法定代表人:迟艳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芬、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300.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41,800.00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06年至2019年6月医疗保险费损失43,109.82元;4.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8,681.36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甘南县水利机械实业公司职工,从事打井工作。2001年实业公司改制后并入甘南县龙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工作性质没变,仍从事打井工作。2018年12月12日,甘南县龙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签订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只对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偿,对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保险费等费用未予赔偿。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甘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才得知,2018年9月5日工作单位已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为被告。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6日仲裁委下达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补偿金等费用。
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8年12月,原告已经与被告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协商解除的前提并不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原告不愿在企业继续工作而主动提出的解除。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被告考虑到与原告多年的工作关系,故在双方协商解除的协议中仍约定了“就甲方按照乙方工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事,现甲乙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立场上,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在协议签订后,乙方也为甲方出具了经济补偿金的收据。所以,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并且乙方也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的签订也是原告自愿同意的,双方的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再对经济补偿金仲裁或诉讼,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当时的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才对此进行了规定。所以,后颁布的法律对此前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溯及力的,在2008年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双倍工资。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论从2001年还是2008年计算,原告的主张也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医保等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来规范和调整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另外,在协议中原告已经认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在协议的第四条中也约定的很明确,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时乙方确认甲方已经结清乙方的所有工资、保险费及加班费”。所以,双方已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也无权再主张。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证明,另外,在双方的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均确认了工资双方没有争议,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并没有拖欠工资未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原告***入职到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打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双方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待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零伍¥(48,405.00)元整,从乙方签领该款时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以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405.00元。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330-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同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330-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2001年至2018年12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甘南县龙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18年12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偿金额以及后续再无劳动争议等协议条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补偿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以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工资未发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