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湖畔家园46号楼00单元01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128752148R。
法定代表人:迟艳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协议有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与上诉人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协议中记载“甲方按照乙方工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事上。具体补偿金算法如下表……(表中明确列明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合计金额)”。该协议中只对应当给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予以计算,对约定的应当按照“工龄”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未予计算和补偿。该经济补偿协议有经济补偿金之名,无经济补偿金之实,不具有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因此,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医疗保险费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而且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能为上诉人予以补办。所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中,只对2007年至2016年度的养老保险金和2006年至2018年度的失业保险金进行的补偿,但对医疗保险未予补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认为其与建业百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关于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过程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具有可撤销情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协议的内容能够完全理解,**基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签订了该协议,建业百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视频予以佐证在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所有合同的签订都是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形下自愿签订。合同中已明确,双方就工作存续期间的所有员工权益已无争议,对于协议中明细表以外的费用双方无争议,即便有可能存在其他费用,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二、**与建业百川公司员工权益已经无任何争议,**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对于**向建业百川公司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建业百川公司效益不好主动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业百川公司不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建业百川公司考虑到与**多年的工作关系,故在双方协商解除的协议中,仍约定了“就甲方按照乙方工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事,现甲乙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立场上,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在协议签订后,乙方也为甲方出具了经济补偿金的收据并有相应光盘录音录像为证。所以,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并且乙方也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2.**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在建业百川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当时的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08年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才对此进行了规定。所以,后颁布的法律对此前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溯及力的,在2008年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二倍工资。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论从2001年还是2008年计算,**的主张也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医保等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来规范和调整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另外,在协议中**已经认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在协议第四条中也约定的很明确,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时乙方确认甲方已经结清乙方的所有工资、保险费及加班费”。所以,双方已确认没有争议的事实,**也无权再主张。4.建业百川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有**签字的工资证明,另外,在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均确认了工资双方没有争议,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建业百川公司并没有拖欠工资未发。三、**与建业百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份己经解除,仲裁裁决书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期限己经做出裁决,**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2018年12月份以后的员工权益,**没有主张的事实基础。综上,**与建业百川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也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因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500.00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2.判决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双倍工资33,000.00元;3.判决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补偿**2006年至2019年6月医疗保险费损失43,109.82元;4.诉讼费由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1年,**入职到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1日,双方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待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玖佰壹拾贰元肆角叁分¥(55,912.43)元整,从乙方签领该款时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以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因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13.00元。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333-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并于同日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333-2号仲裁裁决,裁决**、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至2018年12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甘南县龙泉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18年12月1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偿金额以及后续再无劳动争议等协议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补偿协议时,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有效,对**要求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请求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且**未能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请求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且原、黑龙江建业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员工权益等无任何争议。乙方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以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建业百川公司于2001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故**与建业百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8年12月12日,建业百川公司与**经协商,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此前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要求建业百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建业百川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