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7032号 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港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邦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邦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邦宇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苏05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后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和2022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邦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裁定受理并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军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反诉原告邦宇公司未交纳反诉费用并明确表示已另行起诉,不再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口头裁定对反诉部分按反诉原告邦宇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诉部分继续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邦宇公司支付电梯款6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为21656.25元;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是为209490.10元);2.被告邦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方)向原告(销售方)购买其承建的香坊区人民医院原址重建项目中的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同时双方对产品规格、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用公司按被告邦宇公司要求将上述合同项下电梯交付给被告邦宇公司且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但被告邦宇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至今尚余电梯款65万元未付。上述电梯款原告通用公司曾多次向被告邦宇公司催款,但被告邦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邦宇公司辩称,1.原告通用公司主张的65万元的电梯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进行调整。为配合这一条款的履行,双方后来直接变为建设单位直接向原告通用公司付款。建设单位没有付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也随之调整。2.通用公司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依照双方约定,医用电梯必须加装停电应急平层功能,但通用公司并未加装相应的设备,导致双方并未进行成果的验收。双方之间的电梯款需要经过结算后确认最终的金额。在竣工验收前,通用公司无权主张付款。3.因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邦宇公司不存在逾期,故通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通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用公司为邦宇建筑公司在香坊区人民医院原址重建项目供应电梯。合同造价为275万元,包工包料、运输费、验收检测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壹拾万元预付款,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调整,1.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110万元,2.甲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75000元,3.甲方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275000元。工程包括型号为TBJS1600/1.0-JXW(VVVF)的5层5站医用电梯1台,型号为TBJS1000/1.0-JXW(VVVF)5层5站医用电梯1台,型号为TBJS1600/1.0-JXW(VVVF)的9层9站医用电梯1台,型号为TBJS1600/1.0-JXW(VVVF)的××层××站医用电梯5台,型号为TBJS1000/1.0-JXW(VVVF)的××层××站医用电梯1台,TF1000/0.5-30°4200mm的自动扶梯2台,TF1000/0.5-30°4500mm的自动扶梯2台,WJ200/0.4-ASW的4层4站杂物电梯2台。 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按要求定作并安装了上述电梯,并于2016年9月7日全部检验合格。2016年4月19日,通用公司为邦宇建筑公司开具了2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28日,邦宇公司付款5万元,2015年4月24日邦宇公司付款70万元,2015年9月7日邦宇公司付款80万元,2019年3月25日邦宇公司通过***付款25万元。2019年6月14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医院基建专户付款25万元,2019年8月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医院基建专户付款5万元。以上付款金额合计210万元。 另查明,香坊区人民医院原址重建项目***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9月25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邦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负责香坊区人民医院原址重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通天街58号,工程内容为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后期维保,建筑面积28000㎡,11层。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98850475.5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 再查明,通用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邦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通用公司提供的《电梯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邦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通用公司主张的65万元电梯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邦宇公司认为,双方在《电梯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调整,且之后直接由建设单位对通用公司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付款也随之调整。目前建设单位未付清其工程款,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邦宇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通用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调整,是指预付款的支付,对于电梯款的支付,已经约定分三期支付,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比较明确。虽然建设单位有两次直接付款,但是并不免除被告邦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在双方签订的《电梯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有明确约定,相应内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壹拾万元预付款,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调整,1.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110万元,2.甲方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75000元,3.甲方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275000元。”该条既约定了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调整,又约定了分期支付相应的电梯款。从合同文义来看,如果电梯款整体约定依建设单位付款时间确定,则无需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而该句“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时间调整”紧跟预付款时间约定之后,分期付款时间之前,很明显系就预付款的时间作出的补充说明,而非针对整体的付款进度。被告邦宇公司抗辩该句是对整体付款条件的约定,既不符合合同文本的含义,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电梯款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 综上,通用公司与邦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邦宇公司在通用公司安装完电梯并检验合格后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邦宇公司抗辩需要进行结算,但是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总价,并未约定需要另行结算,且相应的电梯已经强制检验合格,邦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通用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通用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21年12月20日调整为年利率3.8%,此时年利率5.775%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应为375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应为65万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承揽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但本案的违约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6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2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7582元,由被告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