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689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华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5087553,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严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华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市华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支持2020年2月1日、2日两天的工资和补偿金758.5元。后于庭审中增加主张2020年2月工资165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少发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的工资和补偿金4211.5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间未达到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093.7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4562.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2月18日未休假年休假加班工资19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2月共出勤14天,仲裁少裁决两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和故意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故意少发原告的工资,2019年1月至6月每月少发211.4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每月少发工资219.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少发的工资和补偿金。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原告工资每月1800元,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规定支付少发工资及赔偿金。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2月原告正常上班,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及补偿金。
被告华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未发是因为原告2月18日未履行任何手续,不辞而别。原告5月份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2.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的工资不存在少发,且5月份的仲裁裁决已生效。3.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间的工资认可仲裁的裁决。原告月收入三千多,已经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4.年休假问题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的常日班一般只工作5个小时,实际上工资总额已经涵盖了年休假的工资。另外,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3月份的社保要求原告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2020年1月考勤表、工资汇总表、参保人员缴纳费用明细表、仲裁裁决书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至被告华泾公司处工作,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工资次月发放。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输煤系统保运保洁工作。
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单位支付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疫情期间(春节延长假期1月28日至2月2日共计5天)上班工资4450元。2.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每月一次星期天休息时间加班费2450元。3.支付中夜班费4980元,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高温费100元/月,共计1100元。4.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多扣保险3175元。5.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2月19日一年一个月工资9600元。被告华泾公司提出反申请诉称,要求对原告处以经济处罚、除名并停发2020年2月份工资。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1号、1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华泾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133.8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高温费400元、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18日中夜班费737元,对原、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2020年6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单位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1800元。2.要求支付少发工资和经济赔偿金6500元。3.要求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8200元。4.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50元。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302-1号、第3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华泾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1655.2元、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79.3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支持的2020年2月份工资1655.2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起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70元/月,2017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2018年8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2月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1655.2元工资未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1日、2日春节延长假期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差额,其已在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1号、130-2号仲裁案件中就2月1日、2日两天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提出过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已生效,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1日、2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58.5元,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的少发工资和补偿金4211.5元,其提供参保人员缴纳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单位扣除缴纳社保的金额与实际缴纳社保的金额不一致,系故意多扣工资。原告已在港劳人仲案字[2020]第130-1号、130-2号仲裁案件中主张过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少发的工资,该仲裁裁决已生效,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根据被告华泾公司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扣除粉尘补贴、加班费、早餐费和夜餐费,***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2018年2月至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计算为540元【(1890-1800)×6】,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计算为3960元【(2020-1800)×18】,上述两项合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假年休假加班工资。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被告华泾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2019年1月1日前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一年内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工资1379.3元,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华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500元、2020年2月工资165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