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5662号
原告:北京***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7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主管。
被告:南通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港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将该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六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销售加工款226827.63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22682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达成了购销加工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栏杆扶手,同时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合同标的金额230300元,后又增加了购买钢管及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其余款按工程进度每米安装完付总款的80%,安装完成付清余款。所有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核算总价为540227.87元,被告实际给付313400.24元,尚欠226827.63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购销加工款严重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诉。
南通六州公司辩称:一、南通六州公司对于与***达公司之间存在不锈钢栏杆购销加工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对于***达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不予认可。二、案涉合同约定供货总价23030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实际履行中,南通六州公司对***达公司安装完成的不锈钢栏杆实际测量核定为1449.26米,合同约定单价329元/米,合计工程款应为476806.54元,***达公司主张的核算量1642.03米与实际完工量不符。“**”并未取得南通六州公司授权,其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无效,对南通六州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实际完工量,可以在法院组织下实地勘测,也可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三、***达公司主张南通六州公司已付款313400.24元、欠付款226827.63元,并不属实。1.案涉合同由***达公司**与南通六州公司对接处理具体事宜,**另以“北京天朗信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信达公司)名义与南通六州公司签订《门窗工程合同书》一份,为南通六州公司案涉工程提供“断桥铝、塑钢门窗”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门窗工程审定价为355647元。2.南通六州公司根据***达公司以及天朗信达公司的指示,既有转账至***达公司对公账户,也有转账至**、**(据了解系**的儿子)个人账户,付款存在针对案涉合同以及上述《门窗工程合同书》将不锈钢款与门窗款混同付款的情形。3.南通六州公司针对两份合同转账付款明细如下:(1)2021年9月6日转账至***达公司账户92000元;(2)2021年9月6日转账至天朗信达公司账户162000元;(3)2021年10月15日转账至***达公司账户50000元;(4)2021年10月23日转账至***达公司账户114070元;(5)2021年12月1日转账至**个人账户44368元;(6)2021年12月17日转账至**个人账户100000元;(7)2022年1月28日转账至**个人账户200000元;以上合计已付款金额为762438元,两份合同项下合计应付工程款为832453.54元,南通六州公司尚欠70015.5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南通六州公司(甲方)和***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加工合同书》,约定:甲方采购乙方304不锈钢栏杆扶手,数量700米,单价329元/米,总价230300元;按甲方图集要求加工制作;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每米安装完付总款的80%,安装完成付清余款;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乙方提供专票另加11%;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双方亦约定了其他事项。《购销加工合同书》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由南通六州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南通六州公司工程项目部章,“乙方代表人”为**,加盖***达公司合同专用章。
签订合同后,***达公司依约履行。2021年12月30日,**、**签署《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工业废水处理零排工程核算单》,载明不锈钢栏杆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安装位置,数量总计1642.03米,单价329元,总价款540227.87元。该《核算单》落款“南通六州公司”处有**签名字样,“***达公司”处由**签名。诉讼中,南通六州公司对该核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无权代表公司与***达公司办理结算,南通六州公司经核算,认为***达公司送审的工程量为1642.03米,总价款为540227.87元,经其审核,工程量应为1449.26元,结算总价应为476806.54元。对此,***达公司亦不认可。
另查,2021年,**代理案外人天朗信达公司与南通六州公司另签订有《门窗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天朗信达公司自南通六州公司承揽断桥铝、塑钢门窗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50系列平开断桥铝121平方米,单价600元,金额72600元,80推拉窗塑钢1139平方米,单价288元,金额328032元,总价400632元;合同总价款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及双方确认的价格确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核算;单价不含税金,乙方提供专票另加10%。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门窗工程合同书》落款“甲方”处加盖南通六州公司工程项目部章,“甲方代理人”处由**签名;“乙方代理人”为**,并加盖天朗信达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12月30日,**、**另签署《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工业废水处理零排工程核算单》一份,载明断桥铝、塑钢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安装位置,总价款金额404759.76元。该《核算单》落款“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南通六州公司工程项目部章,“乙方”处由**签名。南通六州公司对该核算单亦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与***达公司办理结算,南通六州公司经核算,认为***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送审金额为404759.76元,其审核总价应为355647元。对此,**代表天朗信达公司表示不认可。
再查,南通六州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3日转账给付***达公司92000元、50000元、114070元,以上共计256070元。南通六州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转账给***信达公司162000元,于2021年12月17日转账至**个人账户100000元(转账备注:不锈钢门窗款),并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至**个人账户200000元(转账备注:不锈钢门窗款),以上共计462000元。诉讼中,**称**系其工人,其表示南通六州公司已经付清了天朗信达公司的门窗款,超出部分计入本案工程款中。
另,南通六州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转账给付**44368元,转账备注用途为:不锈钢11%,门窗10%。**称该笔款项不属于结算价款范围,而是其提供发票后南通六州公司另支付的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别就不锈钢栏杆和断桥铝、塑钢门窗工程签署的两份《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工业废水处理零排工程核算单》,对南通六州公司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系南通六州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由**持南通六州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代表南通六州公司与**代理的***达公司、天朗信达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加工合同书》和《门窗工程合同书》,在此情形下,由**代理的***达公司、天朗信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南通六州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并签署核算单,因此,本院认为,**与**签署的两份核算单,无论是否加盖南通六州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对南通六州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南通六州公司应当按照核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南通六州公司以其单方核算的金额作为结算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通六州公司主张通过造价鉴定确定价款一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南通六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南通六州公司就不锈钢栏杆应付工程款
540227.87元,就断桥铝、塑钢门窗应付价款404759.76元,以上合计944987.63元。**有权以天朗信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及收取价款,故对其代表天朗信达公司主张《门窗工程合同书》项下价款已结清一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南通六州公司共支付款项金额合计718070元,其中《门窗工程合同书》项下款项已结清,尚欠不锈钢栏杆款226917.63元。现***达公司要求南通六州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26827.63元,未超出南通六州公司上述欠付款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通六州公司转账给付**的44368元,**的解释与转账的备注内容及两份合同的约定一致,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南通六州公司支付的结算价款范围。
关于***达公司要求南通六州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节,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和支付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达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剩余价款226827.6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26827.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21元,由南通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