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7182号
原告:长春市鸿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长征,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升,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鸿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73190元及违约金74638元,总计4478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吉林省中亿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综合厂房项目提供施工所需各型号、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按被告要求免费送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及添加剂、砂浆,配件销售价格和泵送收费标准。付款方式为每浇筑100m3混凝土,被告需按时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当混凝土浇筑工程连续停工一个月,视为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该工程本年度最后一次浇筑的混凝土不足100m3,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并于结算最后10日内连同前期所有欠款一次性结清,不结清视为违约,违约方除付清所欠混凝土款外,还需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对账结算的,原告可将被告收料员的混凝土运单视为结算单,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的依据。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到3-10%,所供应混凝土每立方增加5至10元。单次计划单车混凝土低于10立方米收取200元罐车运输费。卸料时间超过2.5小时后每增加1小时卸料时间收取100元超时费。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全部涉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765m3,货款计为963560元,被告支付59037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73190元未予给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吉林省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签定合同所在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被告吉林省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经营地所在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工程项目在农安县;本案最初管辖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长春市鸿阳建材有限公司原经营注册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西大街3888号所在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才进行变更(2020年11月23日由长春市宽城区变更为长春市绿园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西大街3888号。而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在2020年11月23日住所地发生变更,由长春市宽城区变更为长春市绿园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该案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凯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