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弟弟与苏州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2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虎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弟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弟弟与被告苏州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被告已付清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租赁费用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弟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计2044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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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