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自来水总公司

某某中、某某与兴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8442号
原告***中,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蒋伟宏,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市河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23836Q。
法定代表人马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水乡路6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51246525P。
法定代表人姚华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新英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沙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8356992Y。
法定代表人吴玉辉,经理。
原告***中、***诉被告兴化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江苏华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兴化市新英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珍涛、蒋伟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根、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水华庭22幢3单元706室房屋。2018年4月16日交房,交房前后至今一直未办理该户自来水的开户手续,且原告房屋一直保持交房时的状态。2018年9月份左右,原告楼下606室住户时建军、朱立萍找到原告称因原告家里漏水致其家中大面积积水,后诉至兴化法院。法院审理查明,导致时建军、朱立萍家大面积积水系原告室内的水管端头没有堵头或水龙头,水漫至其卫生间后渗漏至时建军家中。后兴化法院作出(2018)苏1281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原告赔偿时建军、朱立萍各项损失,并予执行,为此原告支付40487元。原告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在原告申请开户的情况下,擅自开通原告房屋自来水的行为是直接导致上述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另被告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未按规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即未在水管端头安装堵头或水龙头,导致通水后直接排水的事实。同时被告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能有效发现和阻止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不当行为,对此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陈述其未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被告自来水公司就擅自开通其房屋自来水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自来水公司开通用户的用水是被告置业公司申请为原告办理了开户手续,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请。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是一个财产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置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就合同履行来讲,被告置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通过物业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三向原告交付了验收合格的房屋,相关证据在(2018)苏1281民初8837号案件中已提交,举证时可以提供。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每套房屋交付时都有验收单,确认合格后再交房,所有水电落户以我公司开出的入户单为准,所有的水表都是远程操控,必须有业主的身份证明和物业公司的落户单才可以开通,所以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置业公司开发建造的天泽水岸(上水华庭)22幢3单元706号商品房。经过交接验收,2018年4月16日被告物业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验房查验表上的验收项目中给排水、给水阀、水龙头、水电表处均为合格。同时交付一张与市自来水总公司营业所对接的《入户接水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天泽水岸22幢3单元706室***业主已安排入住,该户联系电话136××××7485,请派员接通自来水为感,并注明“远程抄表用户”。两原告至今尚未装修入住,亦未持身份证向被告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
2018年8月25日,天泽水岸22幢3单元606室业主时建军、朱立萍发现家中大面积积水,遂报警。经查,发现积水来源于楼上706室原告***家厨房一未封堵的水管端头流出的水,积水导致606室的地板、家俱、墙体被损坏。经诉讼与执行,原告***中、***共计支付赔偿款38661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346元与执行费480元。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天泽水岸水区给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水表前后都安装了阀门,表前阀为铜磁阀,由自来水公司用专用钥匙到现场操控,表后阀为闸阀,为用户控制阀。22#楼的水表与表前、表后阀都安装在该幢楼的管道井中,每一层的管道井口都安装了上锁的门,门钥匙由被告物业公司保管,自来水公司或业主需要开、关阀都需要由被告物业公司开门才能完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户接水通知书》、(2018)苏1281民初8837号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706室有关水电手续未交接开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对于因原告家中漏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2018年4月16日原告接收房屋交付时自来水并没有开通,2018年8月25日原告得知家中有水漏出,因掌握供水的一方是自来水公司,根据交房的相关手续显示供水应当先由原告申请,但本案中在原告未申请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擅自开通原告家的自来水,是直接导致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水阀的掌控和管理是其职能范围,即使业主需要使用阀门也必须通过该公司,原告一直没有使用阀门,可以看出自来水公司在供水的时候没有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在交房时未能交付合格安全的房屋(指水路),其也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自己房屋没有进行自来水开户的情况下无法预料被告方进行通水,本身对于本案损失无任何过错。综上,基于共同过错,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物业公司开具的《入户接水通知书》、《情况说明》(内容:开发商交待物业公司,各业主凭入户接水通知书和身份证到自来水公司登记接水入户)及《证明》(内容:天泽水岸22号楼706室至今未登记装修,有关水电手续都未交接入户,接水通知单至今还在住户手中),证明其至今未向自来水公司申请通水。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置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其所出具,对三性不予质证。
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开具的接水单、入户证明是按正常程序做的,都是合法的。该公司陈述:《证明》是原告打印好交给我公司盖章的,时间大约在2019年10-11月份。原告认为我公司管理不当不是事实,我公司在发现漏水时第一时间及时清理积水并通知原告。
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原告的用水是由开发商统一向我公司申请办理,我公司统一安装水表,水表安装好后与我公司就没关系了,用户需要用水只要打开前后两个阀门就可以用水。我公司安装完毕时只负责将水表前的控制阀开通,表后阀关闭,具体用户何时用水并不受我公司控制。开通与安装同时完成,不存在两次申请。用户用水无需到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只需要打开表后阀即可,我公司并不控制用户何时用水。庭审后法官到现场堪察,在现场打开通向其他人家的表后阀即出水的事实可以证明此情况。关于阀门的控制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天泽水岸二期21、22#申请用水户明细表复印件、其电脑系统中天泽水岸21、22#用户信息打印件、原告家水表的用水量信息打印件(2018年8月24日7时用水量为0,8月25日7时用水量为6,8月26日7时用水量为8,9月11日7时用水量为8)。
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天泽水岸二期21、22#申请用水户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提交用水申请的是开发商,不是原告;对被告电脑系统中的用户信息真实性存疑,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安装行为系经过原告申请或授权;对用水量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用水量的变化可以证明2018年8月24日用水为0,8月25日通水后,因表后阀门未关,导致漏水,直至26日漏水情况被发现后才关闭了水阀,此后用水量固定在8吨,自来水公司在安装水表时应当检查表后阀是否关闭。
被告置业公司对申请用水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开户,之后的管理由自来水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该公司没有管理责任。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未发表意见,认为该公司申请开户后,由物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对接、交接,该公司不再参与。
被告物业公司对申请用水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水电表都是经过水电公司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再交付使用。每户用水凭该公司的入户单为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损失与其无关。为此其提交《天泽水岸(上水华庭)验房查验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通过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交付的项目在该表上已经备注:以上项目合格打勾,不合格在各栏注明。在厨房卫生间项目中已经写明给排水、给水阀、煤气管、水龙头、水电表等都经业主即本案原告确认合格,并且由物业公司经办人签名。并陈述如原告对该证据复印件有异议,由被告物业公司提供原件。
原告对验房查验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普通老百姓对开发商验收合格交予的查验表给予充分的信任,原告不可能也无法对各个项目进行查验,不能以此查验表来排除被告的责任,也不能以此认定责任在原告。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验房查验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查验表更进一步证实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在交房时水表已安装并经原告验收是合格的。
被告物业公司对验房查验表的三性无异议,陈述在交房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带着业主一起陪同验房,验房合格后再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天泽水岸小区建成后,开发商在确保小区设施配套齐全、水电气三通到位,经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4月16日交付该公司管理。该公司要求业主收房时对房屋进行全方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本小区安装的水表进行表前阀与表后阀双重控制,表前阀由自来水公司控制,业主需凭该公司开具的《入户接水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到自来水公司申请开通,表后阀由业主控制。原告陈述因未入住,其并未申请供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违规擅自开通。因原告与自来水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为此,其提交《天泽水岸(上水华庭)验房查验表》原件,证明交房时其公司工作人员带着原告一起验房,验房合格后原告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
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该查验表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置业公司在天泽水岸22#楼主体工程结束后向被告自来水公司申请实施给水工程,被告自来水公司完成给水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置业公司。后被告置业公司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22#楼申请用水户明细表(含原告的信息)为业主用水申请开户,并将配套设施齐全(含水电气)并经验收合格后的22#楼交接给被告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自来水公司将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申请用水户信息录入其电脑系统后,将所有用户的用水缴费卡交给了被告物业公司。2018年4月16日,经验收,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经手交付的22#楼3单元706室房屋的地漏、给排水、给水阀、水龙头、水电表均确认合格。706室水表的用水量:2018年8月24日7时为0,8月25日7时为6吨,8月26日7时为8吨。
2019年1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到现场堪察,发现天泽水岸22#楼尚未交付的房屋只要打开表后阀即可以用水。结合被告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自2018年4月16日交房后至今,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都没有向被告物业公司申请打开管道井门开关水阀。本院认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完成给水工程交付给被告置业公司时表前阀已打开,业主只需打开表后阀即可用水。
原告当庭陈述接受交房时,后来发生漏水的水管端头安装了水龙头,其打开水龙头未出水,随即关闭水龙头,未去打开管道井中的表后阀。
根据以上查明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2018年8月24日7时至8月25日7时,系表后阀的打开与房屋中水管端头水龙头的缺失两个因素的结合导致了原告房屋内积水,表后阀的打开导致水进入原告房屋的水管内,为积水提供了水源,是造成屋内积水的主要原因。表后阀安装在管道井中,管道井由被告物业公司控制管理。原告当庭陈述交房验收时房屋内漏水的水管端头原先装有水龙头且关闭,交付后房屋由原告控制管理。对于表后阀的打开与屋内水管端头水龙头的缺失,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各自应当承担对应的管理责任,故对于原告房屋积水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表后阀的打开系造成屋内积水的主要原因,故对案涉损失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置业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处理漏水事件,原告***中、***共计支付赔偿款38661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346元与执行费480元。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与执行费不是处理漏水事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这些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赔付的38661元,原告应承担30%即11598.30元,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70%即2706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新英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赔偿款2706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物业公司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黄芝彬
人民陪审员  曹仁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