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1609号
申请人:***一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武家庄。
法定代表人:安华衣,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阿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一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一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一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000元。
二、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主文第一项冻结数额,则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