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张开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龙腾花园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袁亦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力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清,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谷力生、王桂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父亲宋焕亮在前往单位上班的路上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视同工亡。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宋焕亮的急诊病历、张家口市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出诊记录及死亡证明信;6、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说明;7、郭某及寇某证明;8、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9、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10、龙腾花园二期小区道路施工合同;11、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对寇某、张某、马某、马某乙及郭某的调查笔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原告之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之父宋焕亮系第三人处职工,第三人承建龙腾花园小区里面及小区门口路面的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宋焕亮系从事地面硬化工作,2013年9月5日,与宋焕亮一起工作的工友说其身体不适,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左右,宋焕亮骑车前往单位承建的龙腾花园小区工地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时,因心脏病突发不省人事,随即被120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5分死亡。
原告认为,父亲宋焕亮在死亡前一天,工友发现他身体不适,至第二天在其工作时间及地点,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对此事实第三人认可,在第三人诉原告对劳动关系确认的诉状中明确书写。宋焕亮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对事实认定错误,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因此,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不合法。综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2、通话记录;3、工地照片。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宋焕亮工伤程序合法。宋焕亮的亲属在其发生事故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收到上述文书材料。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左右,宋焕亮从家往单位承建的龙腾花园小区工地上班,行至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因心脏病突发不慎摔倒昏迷,不省人事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三、不予认定宋焕亮工伤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综上,我局认定宋焕亮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证人寇某、张某、马某、郭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其他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龙腾花园、南华家园及汇嘉花园三处建筑工程中的路面硬化项目以口头形式承包给案外人马某,马某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之父宋焕亮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由邻居介绍到由马某承包第三人的建筑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马某负责宋焕亮日常工作的管理及工资支付,马某及第三人均未与宋焕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40分,宋焕亮骑车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5分死亡。2013年11月20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其父亲宋焕亮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宋焕亮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宋焕亮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死者宋焕亮的女儿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D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张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D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对寇某、张某、马某甲、马某乙、郭某的调查笔录中,张某、马某、马彪、郭某四人均陈述宋焕亮在事发前出现过身体不适的症状,其中2013年9月5日下午与宋焕亮一起干活的马某乙陈述,下午大约四、五点左右,宋焕亮突然和他说胸部不舒服,马某乙还和宋焕亮说让他检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中,在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宋焕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发病的情况,而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欠缺,影响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应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宏
审 判 员 韩占国
人民陪审员 候思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佳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