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张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龙腾花园小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袁亦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任代理人*学良,系该局工伤保险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因*某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乔丽,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学良、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诚益公司将龙腾花园、南华家园及汇嘉花园三处建筑工程中的路面硬化项目以口头形式承包给案外人马润斌,马润斌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原告*某之父*焕亮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由邻居介绍到由马润斌承包第三人的建筑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马润斌负责*焕亮日常工作的管理及工资支付,马润斌及第三人均未与*焕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40分,*焕亮骑车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5分死亡。2013年11月20日,*某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其父亲*焕亮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焕亮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焕亮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某作为死者*焕亮的女儿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1日,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D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张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D7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对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的调查笔录中,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四人均陈述*焕亮在事发前出现过身体不适的症状,其中2013年9月5日下午与*焕亮一起干活的马彪陈述,下午大约四、五点左右,*焕亮突然和他说胸部不舒服,马彪还和*焕亮说让他检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中,在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焕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的情况,而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欠缺,影响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应在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诚益公司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是,*焕亮系马润斌所雇佣,*焕亮死亡这天,即2013年9月5日的工作场所在教育大夏后面的汇嘉花园小区内,从事的工作岗位是小区的路面硬化,因其在干活时出现过身体不适情况,承包人马润斌就告诉*焕亮5号干完活后,先去检查身体,身体没事了再来,当时就没有通知*焕亮到龙腾花园去干活。*焕亮的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且死亡当天,承包人马润斌并没有安排其去龙腾花园去干活。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某辩称,原审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市人社局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左右,*焕亮从家往单位承建的龙腾花园小区工地上班,行至龙腾花园小区大门门口外时,因心脏病突发不慎摔倒晕迷,被120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于2013年9月6日上午7时15分死亡。二、不予认定*焕亮工伤程序合法。三、不予认定*焕亮工伤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焕亮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诚益公司将龙腾花园、南华家园及汇嘉花园三处建筑工程中的路面硬化项目以口头形式承包给案外人马润斌,马润斌无建设施工相应资质,被上诉人*某之父*焕亮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由邻居介绍到由马润斌承包第三人的建筑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40分,*焕亮骑车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5分死亡。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某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焕亮与上诉人诚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诚益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焕亮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某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向上诉人诚益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月21日,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达了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焕亮死亡地点不是在上诉人诚益公司承包的龙腾花园小区内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区域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的询问笔录、龙腾花园二期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寇文杰、张树海、马润斌、马彪、郭朋的询问笔录、龙腾花园二期小区道路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庭审质证,2013年9月6日早上6时40分,*焕亮骑车上班到达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时,突发疾病摔倒在地,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外不属于上诉人诚益公司承包的龙腾花园小区内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即*焕亮死亡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且2013年9月5日下午虽然*焕亮身体不适,但没有医疗机构对其身体不适病因情况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某对父亲死亡申请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D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力民
审判员 高向东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春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