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诚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宋莉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
区。
法定代表人袁亦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入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莉花,1982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润斌,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诚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与被告宋莉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马润斌为本案被告。原告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宋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马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5日间,被告宋莉花之父宋焕亮经人介绍,受雇主马润斌的雇佣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宋焕亮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不受原告方管理,由雇主马润斌负责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5日,因其他工友告知说宋焕亮最近身体不适,雇主马润斌口头通知宋焕亮去医院看病,不要再到工地上班了。2013年9月6日早晨6点多在原告承包的龙腾花园工地大门外约十几米处,工友发现被告之父宋焕亮心脏病发作,倒地去世。2013年11月20日被告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认定被告之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仲案字(2013)第l38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仲裁结论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宋焕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宋莉花辩称,我父亲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方请求确认原告与我父亲宋焕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马润斌辩称,我承包了原告公司土地硬化的工程。我和宋焕亮之前也不认识,是通过一个叫李志富的人认识的,因为工地上需要一个瓦工,是李志富找的他,李志富说宋焕亮一天要160元的工钱,我同意了,他就来我承包工程的工地上班了。宋焕亮出事前我已经提前三天通知宋焕亮休息,因为和他一起干活的小工,说他难受,工地有个负责人也和我说让他回去赶紧看病,我就打电话让他回家休息,他说还有一天的活,干完再说吧,然后第二天就有人进来说外面有个人受伤了,你们看看是不是你们的人,我出去看,他已经被120拉走了。出事后,我给宋焕亮弟弟结了所欠宋焕亮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龙腾花园、南华家园、汇嘉花园三处建筑工程中的路面硬化项目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马润斌,马润斌无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之父宋焕亮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由邻居介绍到由马润斌承包原告的建筑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马润斌负责宋焕亮日常工作的管理及工资支付,马润斌及原告未与宋焕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马润斌与宋焕亮口头约定为160元/天,每月支付一半劳动报酬,以现金领取形式签字支付。9月6日上午7时40分宋焕亮上班途中行至龙腾花园小区大门口因心脏猝死死亡。被告宋莉花于2013年11月20日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认定被告父亲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桥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裁决原告与宋焕亮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法院认定原告与宋焕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公司的证明一份,2、2013年12月13日给马润斌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宋焕亮是受马润斌雇佣的,工资是马润斌发放的。3、2013年12月13日给张树海做的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无论马润斌是否是公司的员工,他们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宋焕亮在龙腾和汇嘉干活的事实原告方是认可的。证据3原告与张树海存在利害关系,我方不认可。马润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第2页第2段原告辩称第1项,证明原告认可宋焕亮在原告工地干过活。原告质证原告方承包了龙腾花园、汇嘉花园小区内路面硬化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马润斌,由马润斌具体雇佣工人施工,原告不具体对施工事宜进行管理,工人的工资由马润斌进行考核发放与原告方无关,原告与马润斌雇佣的工人无劳动关系。被告马润斌质证宋焕亮之前是在龙腾花园干活,后来去了汇嘉花园。2、录音光盘一张记载了2013年12月17日对马兵的录音、对李志富、寇文杰、高鹏、张树海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五份,可以证明马润斌系原告公司雇佣,是各个工地的带班,只是安排工人干活,工资是由原告发放。2013年9月6日宋焕亮出事,该公司所欠工资9000多元,都是原告方给付,并非是马润斌。其中张树海的录音,证明2013年9月11宋焕亮的家属去工地落实情况,当时并没有提起宋焕亮和马润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应和老板反映情况;高鹏的录音,证明他们干活的时候,所在单位就是原告;寇文杰录音,证明宋焕亮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宋莉花自述由于以上证人仍在原告公司工作,无法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意见:录音不清楚,我方不认可。对于这些整理材料,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明被录音者是否是其本人,从被告的表述来说,没有征得被录音者的同意,可能是非法取证。且无法确定录音是否被节录,故对被录音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马润斌质证不认识马斌,其他四个人说我不是包工头,我没有告诉他们我是包工头,但是工人都是我雇的,工人的工资都是由我发放的,干的这些活也是原告公司的,我认可。张树海的录音我不在现场,不知道这个事情。3、收据4张,收据中欠付数额是我父亲写的,天数的内容是马润斌所写,收款人是马润斌,证明马润斌从原告公司领到工资后然后发放给这些工人。原告质证收据是马润斌计工的工资单,收据上记录的欠款付款数额是宋焕亮所写。对于记录的干活的天数我们认可,此证据证明被告之父是受马润斌雇佣,由马润斌发放工资。被告马润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收据只能证明宋焕亮干了多少活,上面的钱数是宋本人或家属所写的。每月我只能给他们1000元或1500元的生活费。年底工人再拿着收据和我结帐。
被告马润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本人陈述,证据2、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I、3综合证实被告之父在马润斌承包的原告工地工作,马润斌负责被告之父宋焕亮的工资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被告无法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及被录音者的身份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龙腾花园、南华家园、汇嘉花园三处建筑工程中的路面硬化项目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马润斌,宋焕亮经人介绍被被告马润斌安排到承包的工程进行工作,原告对此事实认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宋焕亮存在劳动关系,宋焕亮与马润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宋莉花之父宋焕亮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间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