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隆锦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643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伟德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伟德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雪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雪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曜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伟德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德公司及德弘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被上诉人博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曜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案涉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提出维修请求后,被上诉人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若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使用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催告函等证据证明在2014年、2015年上诉人多次因案涉房屋漏水严重,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且存在坍塌、掉梁的危险,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理涉,直至上诉人解除合同之日,都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亦提供了公证书、公证照片、公证视频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着严重的漏水、积水,在雨天根本无法生产经营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房屋的行为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条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完全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为守约方、被上诉人为违约方,一审法院却判决守约方的上诉人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责令停产、罚款的行为,亦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上诉人租赁上述房屋的目的系用于公司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上诉人收到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否则停工停产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及时联系并通知了被上诉人。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述证件只能由被上诉人办理,但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拒绝办理,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环评,最终被责令停工停产、罚款。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上诉人无理由的拒绝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已经属于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基于以上两种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无奈之下选择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以此来进行抗辩,至于是否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未能提出具体损失金额就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博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判令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支付博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博隆公司与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租金每年为1500000元,该租金不含税,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25000元。第五条房屋修缮与使用:1、在租赁期内,出租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使用不当除外),出租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积极协助配合;2、承租方向出租方提出维修请求后,出租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约定为: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因出租方原因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使用的,基于此条解除合同时,承租方不承担中止合同时出租方的损失,出租方要赔偿承租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3……。第十二条(该条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特别约定:1、基于承租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未按注册资本额计算且分五年支付,承租方应承租满五年,如承租方提前退租或终止协议,承租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出租方,房租支付至承租方搬离时止,承租方且应多支付一年房租1500000元作为对出租方的补偿……。合同此外在第九条中约定了出租方的违约责任、第十条承租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免责条件等内容。后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即在博隆公司的厂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16年年底,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博隆公司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6月30日前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搬离了该厂房。
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镇政府召开了有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胡秀英,江苏武进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代表芮峰、武进区经信局代表李晋浦、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忠、唐春燕、高燕、雪堰镇镇政府代表张燕玲等人参加的会议,并形成“关于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伟德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胡秀英与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唐春燕、高燕经济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共达成八条条款的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高燕的股权转让款及房屋租金按原约定履行。如冯建军、胡秀英按照协议约定(或提前)付清所欠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厂房租金后,德弘诚公司、伟德公司可以提前终止与博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如德弘诚公司、伟德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租金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起,如搬离之日未满一个月的,租金仍按一个月计算,但德弘诚公司、伟德公司应提前半年通知博隆公司,在搬离前除应付清租金外并应支付半年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一审又查明,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罚字[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德弘诚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未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德弘诚公司处罚罚款伍万元。2016年11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听告字[2016]21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4日,该局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德弘诚公司在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抛丸工段有粉尘产生,产生配套建有收尘设施,与上述项目相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将上述项目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该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拟责令立即停止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的生产,处罚款伍万元。同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听告字[2016]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该局调查发现,德弘诚公司在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生产过程中需使用切屑液和切屑油,产生有危险废物油/水、烃/水混合物(HW09),收集后存放在压铸车间外东侧空地,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拟处罚款伍万元。
一审还查明,德弘诚机械公司原名为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因所承租的厂房存在漏雨问题,在承租期间曾多次致函本案的博隆公司,要求博隆公司进行修缮。
以上事实由博隆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伟德公司及德弘诚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回函、催告函复印件、公证书、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
1、所承租的厂房是否存在严重的漏雨、积水等情形。
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认为,博隆公司出租的厂房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为此,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除向法院提交致函要求博隆公司修缮的函件外,还提供了2017年9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博隆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博隆公司则认为,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提供的函件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子漏水的事实存在,但没有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所陈述的这么严重,2016年雨量较大,很多厂房都淹掉了,博隆公司房屋之所以漏水,是顶层的油膏时间长了老化,有缝隙,所以才造成漏水,但是漏水比较多的地方是办公楼的一个角,车间基本不漏水,所以漏水并没有严重造成被告的正常经营及正常生产,且博隆公司发现漏水后,也多次找人进行修缮,有博隆公司2016年12月支付给王宏伟等人的2016年修理费为证;对于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拍摄于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搬离之后,该公证书证明的是博隆公司房屋在2017年9月28日房屋漏水,并不能证明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在承租博隆公司的房屋期间房屋存在漏水情况。
2、是否是博隆公司的原因导致厂房环评无法办理。
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认为,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向武进环保部门提出环评,环保部门要求先办理排污许可证,而该排污许可证应由业主办理,承租方无法办理,故口头和发函告知博隆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配合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进行环评,但博隆公司一直拒绝办理,致使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无法办理环评手续。博隆公司则认为,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说的要求博隆公司办理排污许可的函博隆公司没有收到,且该排污许可证也并不是博隆公司出租房屋的一个附属义务,即使要办理排污许可证,也应当是由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去经办。
一审法院认为,博隆公司与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第十二条作了特别约定,如承租方提前退租或终止协议,承租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出租方,房租支付至承租方搬离时止,承租方且应多支付一年房租1500000元作为对出租方的补偿;后在2014年11月5日由双方及其他人共同参与的会议上再次就该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载于会议纪要中,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方提前退租或终止协议的违约金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由150万元调整至75万元。现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满5年的情况下,即搬离了该厂房,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应向博隆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故对于博隆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抗辩称,其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主要是所承租的厂房存在严重的漏雨、积水等情形,且博隆公司还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修缮义务,另因博隆公司的原因导致厂房环评无法办理,导致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的租赁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1、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博隆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举证不能的责任;2、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明确上述意见仅是抗辩理由(也未提出具体损失的金额),不是反诉请求,故法院对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隆公司违约金7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20元,由被告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文件武行审投环(2017)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搬迁到新地址之后通过了环评要求,公司本身是符合环评要求的,此前正是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办理排水许可证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在原承租地通过环评,被武进区环保局进行责令停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博隆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2、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环保部门所需材料清单一份、城镇污水排入排水官网许可办法一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项目必须经过环评和环评验收,要办环评必须要排水许可证,而排水许可证必须由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博隆公司对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技术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6月14日,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对城市排污以及国务院的条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办理环评是上诉人的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排水许可证来否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函告。
3、上诉人提供工厂搬迁通知书函复印件及邮寄该函给博隆公司的邮政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等,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述通知函,并且公司还将函邮寄给镇政府的王宏强书记,希望政府能够出面协调双方公司之间的矛盾,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搬迁,在函中也详细陈述了事情的缘由,同样的内容上诉人也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顺丰速递邮寄给博隆公司一份。被上诉人对收到工厂搬迁通知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函件后我们在2017年5月30日回复了上诉人,要求按原房屋租赁合同及会议纪要履行义务,对邮寄给政府的函不清楚。
4、2014年4月22日武进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2014年5月12日德弘诚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发改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加盖雪堰镇人民政府印章)、2014年6月19日武进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未批先建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审核表(2015年2月13日)一份、2015年3月25日武发改能审[2015]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3月被上诉人接到环保部门的通知书后即补办环评手续,因为该项目未经发改局审批,所以在2014年4月向政府提出情况说明,政府部门要求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予以协助。之后在2015年先是通过了项目立项再通过了能评,然后开始进行环评。在2015年3月能评通过之后开始进行环评。在办理环评手续过程中,环保部门要求提供排水许可证,而该证需由被上诉人办理,故上诉人先和被上诉人进行电话口头的沟通,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所以在2015年5月8日发函请求办理。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为能正常经营而补办环评,前期的立项、能评均已完成。结合前面的证据,上诉人在搬迁至新的厂址之后因为新业主有排水许可证,在上诉人前期工作都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环评迅速通过。综上,证明上诉人确实在申请环评,而且环评不能办下去的原因是得不到被上诉人的支持和配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需要核实一下,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是上诉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审中,被上诉人博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
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博泓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唐建中,系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曜琳的父亲。2012年上半年,唐建中将该厂股份连同企业设备一并转让给冯建军,经营地址仍在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园。2014年2月,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江苏德弘诚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转让后,经营项目和范围未发生改变。为便于经营,2012年年底,冯建军将其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伟德公司的经营地址从新北区迁至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园。2013年10月15日,博隆公司将位于漕桥工业园区内的房屋出租给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双方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另约定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双方的房屋租赁参照此协议执行,但博隆公司不收取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的房屋租金。
案涉租赁厂区虽建有污水管网,但并未进行雨污分离。原博泓公司没有办理工业投资项目立项和环评手续。
本院又查明:
2014年4月22日,因德弘诚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未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常州市武进环保局向德弘诚公司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德弘诚公司停止项目建设并在接到通知七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014年5月12日,德弘诚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发改局出具情况说明:公司正在补办环评手续,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听告字[2014]7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经调查,发现你单位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未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我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你单位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七日内补办环评审批手续,但你单位逾期未补办手续。现根据相关规定,拟对你单位处罚款伍万元。2014年7月18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罚字[2014]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德弘诚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未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德弘诚公司处罚罚款伍万元。
2015年2月13日,德弘诚公司向常州市武××区雪堰镇人民政府提交“未批先建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审核表”,后政府对该审核表申请内容回复“同意办理”。2015年3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德弘诚公司上报的《精密铝压铸结息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精密机械模具制造机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同意通过评审。
本院还查明:
2016年11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罚字[2016]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德弘诚公司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正在生产,生产过程中抛丸工段有粉尘产生,产生配套建有收尘设施,与上述项目相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将上述项目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德弘诚公司责令立即停止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的生产,处罚款伍万元。同日,因德弘诚公司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制造项目生产过程中需使用切屑液和切屑油,产生有危险废物油/水、烃/水混合物(HW09),收集后存放在压铸车间外东侧空地,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罚字[2016]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德弘诚公司处罚款伍万元。
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隆公司是否存在未协助德弘诚公司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以及未及时修缮出租房屋漏水的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德弘诚公司和伟德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关于博隆公司是否存在未协助办理环评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原博泓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公司由冯建军收购后于2014年2月变更名称为德弘诚公司,经营项目和范围未发生变化。2014年4月22日,德弘诚公司收到常州市武进区环保局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遂积极整改补办环评相关手续,向武进区雪堰镇政府提交了未批先建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审核表。2015年2月13日,雪堰镇政府和武进发改局通过了该审核。2015年3月25日德弘诚公司通过了武进区发改局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
在上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办理环评并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前置条件需提供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办理可由业主方申请办理也可由承租方申请办理,但该许可证是颁发给土地所有权人的,在办理过程中需业主方配合提供土地及规划相关证明资料、厂区平面图及内部雨污水管线图(附电子图)等材料。本案中,博隆公司出租给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虽建有污水管网,但并未进行雨污分离,无法办理排水许可证。2015年5月8日,德弘诚公司已书面函告博隆公司,要求博隆公司配合办理排水许可证以进行环评,但博隆公司一直未予理会,致德弘诚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而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而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停业。上述函件及邮寄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回单虽是复印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德弘诚公司和伟德公司确实存在企业搬迁的事实,其已对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的可能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该份通知函与德弘诚公司、伟德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武进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5月12日德弘诚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发改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加盖雪堰镇人民政府盖章)、2014年6月19日武进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批先建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审核表(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武发改能审[2015]8号文件等存在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因应性,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德弘诚公司因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并高投入生产,相关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已数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并被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直至被责令停止生产。在此情形下,德弘诚公司陈述其曾多次与博隆公司协商协助办理环评手续事宜,符合情理。2016年年底,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博隆公司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也在通知中再次说明了上述情况(包括房屋漏水问题),但博隆公司仍未对办理排水许可证(及房屋漏水需修缮)的问题进行回复和说明,直至本案诉至法院,博隆公司仍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德弘诚公司的生产经营应以取得环保审批为前提,在数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并被责令停产的情况下,德弘诚公司要求博隆公司协助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但博隆公司未能按照诚信信用的原则协助办理,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德弘诚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德弘诚公司、伟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博隆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房屋修缮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甲方(博隆公司)原因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使用的,乙方(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基于此条解除合同的,乙方不承担中止合同时甲方的损失。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2015年3月24日、5月4日、6月16日,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已多次函告博隆公司,上述函告中明确告知博隆公司案涉厂房及办公区存在大面积渗水、漏雨、天花板掉落、测量实验室的墙体地面严重裂缝等情况,博隆公司已收到上述函告,尽管博隆公司称已对案涉厂房及办公区房屋进行了维修,但根据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8日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可以看出2017年9月25日当日,天气状况为“中雨”,经公证员现场拍照取证,可见案涉厂房车间内仍存在积水明显、总经理室办公室房顶渗水等情况,虽然上述时间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已搬离厂区,但该时间段仍处于双方签订的原房屋租赁期间,综上,可以认定,在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承租博隆公司厂房期间,案涉房屋一直存在严重漏雨、渗水等情况,且该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性的修缮和维修,据此,应认定博隆公司未尽房屋修缮义务并导致房屋严重影响使用。
综上,因博隆公司不能配合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办理排水许可证而导致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且博隆公司未尽房屋修缮义务并导致房屋严重影响使用,符合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审过程中,因伟德公司、德弘诚公司补充提交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改变,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该款上诉人已预付),均由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雷 波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