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隆锦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6民初2226号
原告: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4320319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2014322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泵阀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051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后,被告博隆环保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51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隆环保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80000元左右。被告明确不提反诉,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原告凯鑫泵阀公司与被告博隆环保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管材手动阀门、线材手动阀门、管材配件等产品以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凯鑫泵阀公司依约向被告博隆环保公司陆续提供货物。2016年1月26日,被告博隆环保公司致函原告凯鑫泵阀公司称:“贵公司与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签定的PPH的管配件阀门的订货合同,合同总价为75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退货及增补的数量双方都一致认可。最终合同总价为57.6952万元。贵公司必须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我方方可入库。”为此,原告开具给被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亦支付货款25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博隆环保公司签章确认:扣除已付款及部分退货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250512元。原告凯鑫泵阀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函件、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5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19元,由被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高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