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隆锦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01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辖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01、3幢01、4幢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0206民初2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凯鑫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