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唐山海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2民初1990号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与华岩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占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海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嘉园六合1楼4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唐山海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17号1层、2层。

负责人:赵瑜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影,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张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14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21时26分,刘志恒驾驶被告海明达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司机董宇驾驶的冀B×××××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张爽、李木川子、李翠玲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恒与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770元、拖车费1400元,赔偿、垫付受伤乘客医药费、赔偿费、诉讼费等68978.81元,该损失原告均已实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79148.81元。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明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年审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投保其他商业险种,防止重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合法年审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9)冀0202民初1134号民事案件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司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21时26分许,董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大型普通客车在光明路与仁泰道交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志恒驾驶被告海明达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车左侧与冀B×××××前部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冀B×××××车上乘客张爽、李木川子、李翠玲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宇与刘志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爽、李木川子、李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其车上乘客李木川子、李翠玲的医药费共计1545.61元,垫付其车上乘客张爽的医药费15458元。2019年5月27日,张爽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2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张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1044.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9942元、护理费6399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83.2元,原告为此承担诉讼费931元。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将51975.2元转账至张爽账户内。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8770元、拖车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海明达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18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2019)冀02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宇与刘志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故董宇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刘志恒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赔付车上乘客张爽、李木川子、李翠玲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8978.81元;修理费8770元、拖车费1400元。因刘志恒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海明达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9942元、护理费6399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88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3.9元【(68978.81元+8770元+1400元-58841元)×5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8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153.9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汝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志强

书记员郭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