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申广中、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673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广中,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科技产业园科技研发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咸宁温泉路**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金融城**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申广中、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咸宁营业部)、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广中,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在线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23.04元(含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465.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799.3元、伤残赔偿金230824.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申广中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路与柳湖路路口由北往南违反信号灯通过时,与**2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载乘客***)相撞,致**2、***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广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申广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申广中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94400元,为另一伤者**2交强险内赔付3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仅剩余14600元。 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被告申广中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后垫付原告77631.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3月18日1时20分许。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路与柳湖路路口。 3、事发经过:申广中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渡村路由北往南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2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乘坐***)相撞,致**2、***受伤,两车受损。 4、责任认定:申广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无责。 5、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苏E×××**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伤残鉴定情况:2020年5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评为九级残疾;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其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2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 7、垫付款情况:被告申广中垫付原告7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104400元,第三人垫付原告77631.71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起事故另一伤者**2伤情较轻,交强险赔付了**23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医疗费。原告主张209423.04元,提供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09315.34元。经质证,被告申广中、**公司、人保咸宁营业部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要求扣除就诊消化内科的费用16元及357.42元,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同意扣除消化内科就诊的费用,扣除后为209049.62元。经审查,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替代用药清单,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209049.62元。原告另主张器具辅助费120元,提供购买肩关节固定器的销售小票,金额120元。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对该项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事故造成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购买肩关节固定器属于合理必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该120元的器具辅助费用予以支持,该费用纳入医疗费一并核算,两项合计为209169.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住院57天,本院参照本地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850元。 3、营养费。经审查,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地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费用为6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0465.4元,提供金额为4865.4元、3000元的陪护费发票,显示原告聘请护工45天产生的护理费,其余105天按120元/天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的7865.4元护理费予以确认,其余105天按110元/天计算,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9415.4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43799.3元,按2018年建筑业在岗职工行业标准65699元/年计算。原告提供寿县大顺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9月起一直在外打工。另提供其工作时的照片打印件。原告称,其提供的照片系其用木板搭建后用钢筋开槽浇筑二层水泥时的工作照片,其做家庭内部装修,活都是其包下来,不忙一般自己一个人做。平时在渡村、临湖镇的东泰花园、绿城花园等小区干活,发生事故时其一个人在东泰花园干活,主要敲墙、清除垃圾。平时跟着其一起干活的工人有**1、***等,**1是挑料的,搬运工,***是拉水泥的,每天报酬是280-350元,其给他们发钱。基本每天都有活干,其平均每月收入8000元,工作时间早上七点至下午四五点,中午饭其安排快餐,装修款结算都是付现金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1称其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挑沙、搭梁、刷墙等,如果活少原告就自己做,活多就找人一起做。平时是在,给原告干活时间不固定,活多就多做一点。后来原告往苏州市区接活了,平时都是原告自己接活,有时候原告活多去帮原告忙,跟原告做的话300元/天,自己做一天有五六百收入,平时一个月能做二十多天。其平均一个月一万多,原告也是干这行的,收入估计差不多。原告受伤的时候在哪干活其不清楚,受伤前给我打电话去看活,具体在哪不清楚。经质证,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证人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就其工作情况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工作的照片,其陈述的情况与证人的当庭陈述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2019年度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41元计算,结合原告误工期限,原告误工费经核算为39027.33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对原告伤残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案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系对伤者实际伤情状态的客观医学评价,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可采信性较高。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未能提供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按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加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乘以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平均负担系数1.78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30824.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经审查,鉴定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其免于赔付,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522147.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乘坐案外人**2驾驶的机动车,被告申广中驾驶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广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交警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申广中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另一伤者**23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9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044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4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3147.05元由被告申广中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苏E×××**向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申广中垫付原告的7000元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77631.71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的赔偿款中一并结算,即由被告人保咸宁营业部赔偿原告318515.34元、给付被告申广中7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7763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8515.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申广中人民币7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763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申广中、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5元,被告申广中、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申广中、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