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8号
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妍,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姣,上海汉盛(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汇公司)与被告苏州天盈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盛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诉讼费损失18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5700元。事实与理由:***在担任圣汇公司总经理期间,将私收的款项认可为公司的借款,导致圣汇公司需向案外人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还需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圣汇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圣汇公司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南通格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霖公司)向***的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出具了收条。
2021年4月22日,格霖公司作为乙方,圣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达成一致,为共同拓宽船用液罐市场,在绝缘材料原料均价为25500元/吨时,乙方给予甲方的保温价为1300元/平米。乙方同意先支付100万元借款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市场开拓费,甲方应在保温分包时给予乙方合同优先权。甲、乙的商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应把100万借款作为货款支付给乙方。如果甲、乙方的保温合同由于特殊原因未能成立,甲方必须在2021年6月30日前把100万元借款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时***系圣汇公司的总经理,保管公司公章。
2021年5月17日,格霖公司要求***归还上述100万元,***未能归还。
为此,2021年8月17日,格霖公司起诉圣汇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经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了(2021)苏0602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对圣汇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圣汇公司承担,故判决圣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格霖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要求圣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该判决作出后,圣汇公司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圣汇公司为此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
现圣汇公司认为,***将私收的款项认可为公司的借款,超越了代理权限,要求***立即归还上述100万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认可案涉的100万元为其个人收取,对于圣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收条、《合作备忘录》、(2021)苏0602民初7232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担任圣汇公司负责人期间,超越代理权限,私自在《合作备忘录》上盖章,且将收取的款项占为己有,损害了圣汇公司利益,导致圣汇公司负有(2021)苏0602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圣汇公司要求***承担上述损失以及相关案件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188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9元,由被告***负担12064元,由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