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市金港镇涵睿劳务服务部、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5536号
原告:***市金港镇涵睿劳务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南沙。
经营者:王伟,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金港镇涵睿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涵睿服务部)与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涵睿服务部的经营者王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及被告圣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睿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99235.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劳务需要将非标设备的堆焊事项外包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有资质的劳务人员到被告相关岗位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作人员至被告处工作。上述合同期满以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2021年1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1325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21年3月至8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劳务费用285985.68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圣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明确单价和具体劳务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劳务外包费用请求权还没有产生,结算之后才产生。劳务量和单价双方还没协商一致。对于尚结欠2021年1月份劳务外包费用13250元没有异议。但是就2021年3月至8月的外包业务,被告在招标时,原告提供的报价未能中标,案外人提供的报价中标,但原告仍安排劳务人员提供服务,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新的价格。而且劳务工作量的确认需要被告部分负责人签字确认,钟常韵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无权确认劳务工作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涵睿服务部曾于2019年4月30日与圣汇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圣汇公司(甲方)将非标设备的堆焊事项外包给涵睿公司(乙方),由甲方提供施工图、施工工艺,乙方按照图和技术要求施工制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自2021年6月8日起,涵睿服务部经营者王伟开始通过微信与圣汇公司员工钟常韵就施工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8月26日,王伟通过微信向圣汇公司员工发送《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结算》,并在2021年9月11日询问钟常韵“后来要开票的27W领导审的怎么样了”,钟常韵回复“你问一下蒋总吧,他没有跟我说呢”。2021年9月13日,王伟询问钟常韵“前两天蒋总同意的27W要开票的电子版发我一下”,随即钟常韵将《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及零杂。报价》,该份文件打开为《20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结算》,列明涵睿服务部加工的设备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该文件记载的含税总价为285985.68元。2021年3月25日,圣汇公司员工丁静逸通过微信告知涵睿服务部经营者王伟开票13250,王伟回复“好的”。2021年10月13日,丁静逸告知王伟“就只有1月堆焊没付去年付清了还有13250”,王伟询问丁静逸“好的意思就是说余额有13250元”。丁静逸回复“对”。
以上事实有《劳务外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结算》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涵睿服务部的经营者王伟曾通过电子邮箱向圣汇公司发送非标外包堆焊(带极堆焊、小孔堆焊、手工堆焊)招标报价单,但未能中标。但2021年度圣汇公司的部分外包业务仍由涵睿服务部负责。
以上事实有招标报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外,原告涵睿服务部陈述:王伟与钟常韵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2021年9月13日,王伟发送“前两天蒋总同意的27W要
开票的电子版发我一下”,钟常韵微信向王伟发了一份报价表,在报价表显示含税价格为285985.68元,就该部分的价款还没有开发票。因为通常流程是王伟要在报价表上签字盖好章后,圣汇公司才会通知开票。9月23日,圣汇公司通知王伟过去签字,去了之后发现圣汇公司在价款合计部分将数字手写变更为108191.2元,王伟不同意变更价格所以就没有签字,也就没有后续开票。王伟在8月10日完成所以工作内容后,就已经从圣汇公司场地撤出,之后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了,就一些返修的东西。
对于钟常韵在圣汇公司的职务,圣汇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陈述:钟常韵是圣汇公司生产部普通员工。
对于圣汇公司是否曾通知涵睿服务部签字结算并将总金额变更为108191.20元,圣汇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圣汇公司在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但圣汇公司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从事加工业务并将承揽加工的成果交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结欠其2021年1月份加工费用13250元,被告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3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从事加工业务,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用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公司员工钟常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结算》,原告曾于2021年8月26日向钟常韵发送《20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结算》,2021年9月13日,原告询问“前两天蒋总同意的27W要开票的电子版发我一下”,钟常韵随即将《2021年堆焊3-8月份完工结算》发给原告,在该文件中显示2021年3月-8月的加工费用含税总金额为285985.68元。加之,自2021年6月开始,原告便一直与被告员工钟常韵就加工业务的具体情况进行沟通,时间持续到2021年9月份。原告有合理的理由信赖,被告员工钟常韵是就案涉业务负责与原告联系的人员。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2021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从事的加工业务的加工费用进行过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应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在2021年度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加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主张以此作为计价依据,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1月及2021年3月-8月期间的加工费用合计299235.68元(13250+285985.68),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市金港镇涵睿劳务服务部货款299235.68元及利息(以29923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4元,保全费收取2020元,合计收取4914元,由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侯苈芮
书 记 员 薛乾荣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