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泰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7030号
原告:***泰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龙潭地111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妍,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鑫公司)与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盛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车床加工业务的企业,2021年5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欲承接被告外发的车床加工业务,被告称需先交纳保证金后在办理手续并口头承诺6月份开始下发加工业务。同月27日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任何业务。经催要,被告承诺及时退还上述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圣汇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收取保证金后提供相关业务的合意。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原告因与周建良私下沟通而支付了30万元,周建良又随即将该30万元中的25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将其中的5万元转至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此间操作全部由周建良一手操办,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第二,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资金,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即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且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原告威泰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圣汇公司支付30万元,附言为“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建良的短信记录,原告在短信中多次表达了要求退还30万元,周建良在短信中均同意退还,并未提出异议。
周建良系被告圣汇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圣汇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周建良商谈后,向被告圣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在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被告圣汇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业务合作协议,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保证金退还的相关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系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周建良又系被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公司收取该30万元如何处理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不得以此理由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及在审理中要求追加周建良作为被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咸玉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