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执36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58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18800元;三、驳回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9元,由***负担12064元,由原告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6月24日及2022年10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及网络金融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在执行(2021)苏0582执恢1205号一案中,依法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幢××室的不动产并成交。不动产成交价款经本院依法分配后,申请执行人受偿9974.37元(余款12588元缴纳执行费)。 3、**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10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被执行人***名下购买有多种保险产品,经核实保险产品的保险种类均为与人身相关的意外伤害保险、普通意外保险、重大疾病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此类保险产品进行强制退保变现处置。 6、执行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表示目前债务缠身、涉诉很多,暂无力归还欠款。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三、2021年12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四、2022年10月1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1月23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赔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已执行到位9974.37元,余款未能执行到位。本案已收取执行费1258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8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