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嘉逸天然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嘉逸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台州市嘉逸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逸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点,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故该地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而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直接适用后者确定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船公司起诉要求嘉逸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中船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嘉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丰
审判员***
审判员*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