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熠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筑熠建设有限公司、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陆超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6日,泉山法院对**诉新沂市振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11民初字1961号民事判决:振飞公司、风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本金6250000元按月息2%,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230元,由振飞公司、风景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的申请,泉山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11执876号。2018年3月2日,泉山法院作出(2017)苏0311执87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苏0311民初19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4日,泉山法院作出(2017)苏0311执87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振飞公司、风景公司存款1610万元或扣留、提取、拍卖其等值财产。同日,泉山法院向新沂市政府工作监管小组、大恒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一、查封、扣留、提取该公司应支付给风景公司关于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的对价财产,价值约1610万元(具体提取金额以提取日确定数额为准);二、提取至本院账户;三、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8月12日,泉山法院向大恒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支付款项通知书》一份,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筑熠公司、风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风景公司在你公司款项1610万元。你公司在冻结期间仍将风景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等,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通知如下: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支付的款项,逾期未追回的,本院将依法裁定你单位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大恒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泉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2017)苏0311执876号限期追回支付款项通知书载明的“你公司(指异议人)在冻结期间仍将风景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等”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款项,异议人在查封期间也不可能将属于被申请人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2.因风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案涉工程成为烂尾工程,导致债权人群访集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处理社会遗留问题,新沂市市委市政府成立工作组。在工作组的协调下,我公司接盘该遗留工程,进行续建,我公司对接是工作组,支付的对价成本是交给工作组,是交付3.5亿的资产包而不是处置资产,所以不与风景公司直接发生关系。请求:撤销(2017)苏0311执876号限期追回支付款项通知书,终止该追回通知书的执行。
泉山法院另查明,(2017)苏0311执876号案件执行期间,新沂市公安局曾于2019年4月26日以新公函[2019]9号致函泉山法院,称:我局于2012年2月15日对风景公司及陆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你院(2017)苏0311执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申请的财务为涉案财物,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债权人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特函请贵院将涉及陆子飞及风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民事案件移送我局一并处理。同年11月12日,新沂市公安局再次以新公函[2019]52号致函我院商请将涉及陆子飞及风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民事案件移送我局一并处理。
2020年9月28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子飞、孙萍、陈良、吴侠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2020)苏0381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风景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陆子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孙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陈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吴侠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继续追缴或者责令被告风景公司及被告人陆子飞、孙萍、陈良、吴侠玲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发还集资参与人(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依法处置)。该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风景公司在开发新沂市风景翰苑、风景锦苑、新港小区项目过程中,为筹措项目资金,被告人陆子飞以风景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新沂、××、河南××等地共向1260人吸收资金人民币24892.7252万元(已兑付589人2133.802万元)打入公司账户或公司员工账户,同时向集资参与人出具风景公司财务专用收据,签订选购风景翰苑、风景锦苑等项目商品房协议书,并盖有被告人陆子飞法人代表印章。2011年初,被告人陆子飞以风景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孙萍、陈良、吴侠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萍、陈良、吴侠玲为风景公司筹措资金,风景公司给被告人孙萍、陈良、吴侠玲返点,给集资参与人高额利息。至2011年9月,被告人孙萍纠集陈良在徐州云龙区户部山怡城写字楼701室即孙萍的徐州舒雅物业公司设点,张贴风景翰苑售楼广告等宣传图片和资料,以风景公司开发楼盘项目及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徐州、河南××等地向185人吸收资金4296.42万元(已兑付39人357.48万元),同时出具风景公司收据和购房协议书,所集资金去息去返点后打入风景公司账户。被告人吴侠玲在徐州尚城国际1402室设点,同样以上述方式在徐州向187人吸收资金4932.0082万元(已兑付49人270.492万元)。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良人民币8万元、孙萍人民币38万元、吴侠玲人民币42.85558万元;查封陆子飞沂铁花苑二期、新港小区商住楼等房产。2012年2月14日,陆子飞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孙萍、陈良、吴侠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涉案债权债务及资产已在资产处置工作组的监管下,完成了小额借款的兑付工作,该部分集资参与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资产处置工作组核算,风景公司资产能够满足债务兑付要求。为稳步推进该项目建设和债务兑付工作,稳定涉案集资参与人及债权人群访情绪,工作组建议对本案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风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殿奎、被告陆子飞、孙萍、陈良、吴侠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购房协议书、风景公司财务专用收据、银行流水、债务清偿协议、风景公司处置工作组出具的资产处置报告及项目开发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4、吴某,4等人证言,集资参与人吴新芳、袁某,4、高某,4、王某1、王某2、**、宋某,4、黄某,4、赵某,4等人的证言,查封扣押回执,被告人陆子飞、孙萍、陈良、吴侠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20年10月26日,新沂市人民政府处置风景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将其制作的《关于依法处置**案件的情况说明》函告本院,指出**为风景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徐州集资人吴侠玲、王百超线下集资参与人,其借款为高息放贷(砍头月息6%)通过吴侠玲、王百超处流入风景公司,其债务已经纳入风景公司集资债务由新沂市政府处置风景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统一处理。故**债务应由新沂市政府处置风景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统一处置。
泉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冻结对债务人财产取得处分权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围绕该财产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既包括限制其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限制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限制处分并不是绝对地禁止进行任何处分,而是指被执行人和其他人不得进行有害于债权人和查封公法秩序的处分。对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妨害人民法院行使处分权的行为,造成被执行财产流失、灭失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7条、第44条等规定,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或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泉山法院于201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1执876号执行裁定并向新沂市政府工作监管小组、大恒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查封、扣留、提取该公司应支付给风景公司关于风景翰苑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的对价财产价值约1610万元(具体提取金额以提取日确定数额为准);二、提取至本院账户;三、查封期限三年。但大恒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本院要求停止支付的款项予以处分,本院依法责令其承担限期追回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涉债务的构成而应由新沂市政府处置风景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统一处置的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恒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恒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7)苏0311执876号限期追回支付款项通知书载明的“你公司在冻结期间仍将风景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等”属认定事实错误,风景公司在大恒公司处没有任何款项,大恒公司在查封期间没有也不可能将属于风景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二、泉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扣留、提取应支付风景公司关于风景翰院开发项目及土地转让的对价财产价值约16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风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案涉工程成为烂尾工程,导致债权人群访集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处理社会遗留问题,新沂市市委市政府成立了工作组。在工作组的协调下,我公司接盘该遗留工程,进行续建,我公司对接是工作组,支付的对价成本是交给工作组,是交付3.5亿的资产包,不属于处置资产,不与风景公司直接发生关系。请求:撤销(2020)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2017)苏0311号执876号限期追回支付款项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泉山法院向大恒公司发出(2017)苏0311号执876号限期追回通知书,要求大恒公司追回1610万元款项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即“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只有在确认大恒公司擅自处分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其限期追回的条件。但泉山法院在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审查中,均未对大恒公司擅自支付的具体事实(包括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及数额等问题)进行确认。泉山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并向大恒公司送达(2017)苏0311号执876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大恒公司仍负有履行(2017)苏0311执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2020)苏03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311执876号限期追回支付款项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