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3民初1260号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正典铝塑门窗厂,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第二棚室园区苏1**号第25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604MA19T6DE9C.
经营者:张富宝,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三禾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昌升商贸城02-06-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MA1B65WX9F。
法定代表人:邬金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正典铝塑门窗厂与被告黑龙江三禾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程款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万元,支付逾期履行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庆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纳C二标段、C三标段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全面调配资金,努力施工,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毕。此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8万元。因施工场所特殊(在看守所施工,每天只能工作三、四个小时)导致增加大量人工,原告本工程实际亏损六、七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不按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违反协议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我们签订的承包协议,二、三标段工程全部完工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目前二标段尚未完工,所以未到付款的时间。我方对原告提出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暂时不能支付,直到剩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才能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政府采购合同打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2份。欲证明,被告承包了大庆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购C二标段、C三标段全部工程,C二标段工程款为472750元,C三标段工程款为32400元。被告质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我方二标段的采购合同,未看见三标段的证据,其它证明不了。
证据二、入场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分包协议书1份、二标段验收结算书和设备验收单各1份、三标段验收结算书和设备验收单各1份(发包单位大庆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提供)。欲证明,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庆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购C二标段、C三标段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370000元。二、三标段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涉案工程,2019年12月17、18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被告质称,入场证我方只认识张富宝一人,另外一个人不认识。材料验收单第二标段与我方系统内部的存在差异,我方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另外签名区专家二处未签名。三标段的材料验收单有一处签名区未专家未签名。二份验收结算单现场监督验收人均未签字盖章,所以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且承包协议中承包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明确写明是全部工程量字样,第六条都已明确写清是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才能付款。
证据三、招商银行回单1份、招商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被告另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质称,我方财务账显示已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相互佐证,具有证有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大庆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纳C二标段、C三标段工程。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庆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纳C二标段、C三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第6条约定,总造价为37万元整,自签订完合同之日起(3日内)原告必须将三标段施工完毕,三标段施工完毕后,被告按原告的施工进度付给原告10万元材料款。二标段、三标段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总价37万元整,不含税)。现原告施工完毕涉案工程。2019年12月17日C三标段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7日、18日C二标段、C三标段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原、被告公章,其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大庆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纳C二标段、C三标段工程;被告负责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在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和验收单证实,原告已施工完大庆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物防设施及安装采纳C二标段、C三标段工程并验收合格,即原告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书约定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余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持。因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37万元,现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9万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余款18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施工完毕交验收合格的2019年12月17日、18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自应付工程款日2019年12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目前二标段尚未完工,所以未到付款的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质证时辩称“被告的财务账显示已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三禾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正典铝塑门窗厂工程款18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三禾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正典铝塑门窗厂工程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黑龙江三禾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曲媛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