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519号
原告:江苏威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724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环宏宇(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0号院2号楼1至2层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MKHU66。
法定代表人:苏也。
原告江苏威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与被告中环宏宇(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中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中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威航公司与中环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威航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供碳化硅可塑料,合同金额为264000元,截止到威航公司诉讼之日,威航公司已全面履行完自身的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5月31日向中环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64000元,但中环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64000元至今不予支付,为此威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威航公司销售员周听卫与中环公司的监事***通过微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威航公司供应中环公司碳化硅可塑料60吨,合计货款264000元(含运费及13%的增值税);交提货地点为威航公司仓库;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预付40%的材料款,货到付清剩余60%的材料款;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签订地(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等。2021年5月3日中环公司的监事***通过微信将开票资料发送给了威航公司的销售员周听卫。2021年5月4日中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威航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20日威航公司根据中环公司的指令分别将碳化硅可塑料33吨、27吨发送至滇东发电厂。2021年5月31日威航公司开具并交付给中环公司金额为2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0日中环公司的监事***通过微信将2021年7月8日滇东发电厂对威航公司发送的60吨碳化硅可塑料检验合格的报告发送给了威航公司,后威航公司向中环公司催要剩余货款16.4万元未果,为此威航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中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威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开票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抽检复验记录、中环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威航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威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应当认定: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20日威航公司共向中环公司供应碳化硅可塑料60吨,合计货款264000元,2021年5月4日中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威航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2021年5月31日威航公司开具并交付给中环公司金额为2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环公司收货后尚欠威航公司剩余货款16.4万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威航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中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威航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环宏宇(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威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3389元,由中环宏宇(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威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389元由中环宏宇(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环宏宇(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威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