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825民初1573号
原告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以下简称苏木营林场)与被告隆化博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隆化晟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坐落在隆化县的地块,根据原告苏木营林场提交的国有林权证书,能够证实原告享有对坐落在隆化县八达营乡牛录哈叭气村白云山燕窝梁一面共800亩林地的使用、经营权,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的涉案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理项目侵占了其中的14.9亩林地,具体位置为林业系统监测卫星定位“215B100、215B108”点坐标。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的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治项目区域系以隆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国家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坐标范围即北纬41°26′29″~41°26′45″,东经117°31′15″~117°31′38″为准,地块类别为其他草地,其中涉及哈叭气村地块面积为1.6896亩,且该项目已通过隆化县人民政府的验收,并提交了隆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理项目国有地类权属的说明、权属面积登记表及立项通知书,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踏勘意见、勘测定界验收报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二道河子东山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隆化县201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的权属,争议地块的权属不清。
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原告苏木营林场应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隆化国有林场管理处苏木营林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杨
书记员 安娜